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纬五路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27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MA77X2CE2Y。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中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枣苑资产公司)与被告李中华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与被告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枣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棉费8398.5元、支付违约金699.9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采棉机采棉作业,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采棉50.9亩,采摘费为165元/亩,采摘费共计8398.5元。原告采棉机作业完成后,原被告在采棉机作业确认单上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华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采棉机采棉作业服务以及双方在采棉机作业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的采摘费数额。被告需要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由于原告采棉机作业时间在晚上,加之采棉机出现故障,造成采摘质量很差,被告在作业确认单上的签字,也是在晚上签的。直到第二天才发现,采棉机作业浪费严重,由此给被告造成约2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雇佣五人拾棉花,花费人工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采棉机作业服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采摘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采棉机采棉作业,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采棉50.9亩,采摘费为165元/亩,采摘费共计8398.5元。原告采棉机作业完成后,原被告在采棉机作业确认单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棉机作业确认单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李中华称,原告提供的采棉机作业服务,采摘质量不达标,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由三十团四连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述的情况以及双方为此解决纠纷的过程符合事实。三十团四连党支部书记李中军出庭为被告作证:经其现场查看,原告采棉机作业质量不达标,造成很大浪费,被告为此雇佣五人重新拾棉花,为此花费人工费300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20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服务方,为农户提供采棉机采摘作业,理应按照约定,保证采摘质量。原告未按要求达到采摘质量,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来看,原告采棉机采收质量较差,由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团场连队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委证明),以及连队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述与事实相符,由于团场连队管理委员会以及连领导,为基层连队职工的管理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词具有可信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避免损失,雇佣拾花工花费3000元人工费,应当从采摘费中,予以扣减,由此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实际支付采摘费为5398.5元(采摘费8398.5元-3000元人工费)。
关于原告因采摘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多大损失,被告认为共造成20000元损失,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99.95元诉求,由于原告采摘质量较差,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摘费5398.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李中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