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旺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市场西路南侧53号。 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桐乡市鸿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发展大道1488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沈筱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旺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桐乡市鸿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0509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优惠后的价格95000元为不含税价格,并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税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理由:一是双方协商后价格为95000元未标明不含税,那么按税务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就是含税价格。二是合同中未约定含税开票的税额承担方,无论是国家税法的规定还是行业交易习惯,都应是销售货物方承担纳税责任。

被告辩称

鸿业公司辩称,机器是为旺春公司量身定作的,当初价格说好是12万元的,对方全家人都说不需要发票,他们公司同意给对方一些优惠,算出来不含税的价格是97800元,对方还是要求再优惠点。最后把零头2800元去掉,算了一个整数95000元,也是不含税的。2000年8月,他们公司和旺春公司因为质量纠纷在打官司,对方到税务局举报他们未开发票,所以他们公司就去开了发票,并要对方给付税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旺春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优惠后的价格95000元为不含税价格,并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税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旺春公司向鸿业公司定购机器设备,合计价格为97800元,注明不含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供方给需方总价格优惠,总价格为95000元,该价格未注明含税或不含税,根据该条款前后文内容的真实意思,以及沈筱洪收取66500元尾款时,出具给钟诚收款收据中备注的“机器不含税”等内容,应认定该优惠价95000元不含税。关于税款的承担,案涉合同无约定,因此应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担。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种,在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与销售额对应的增值税,应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销售方作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据此,原审判决旺春公司向鸿业公司支付税金,并无不当。综上,旺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旺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庾向荣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殷 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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