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海洋,男,****年**月**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2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云、检察官助理魏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洋及指定辩护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8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魏海洋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滨城区G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05线569KM+900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乔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乔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魏海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海洋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海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魏海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海洋投案自首,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魏海洋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滨城区G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05线569KM+900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乔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乔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魏海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海洋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鉴定意见、被告人魏海洋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乔某1的近亲属乔某2、李某、乔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海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1万元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海洋投案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晓鹏 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 人民陪审员  位大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臣锋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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