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吕正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禧诉被告吕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吕正成返还原告江禧欠款贰万元及利息伍仟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吕正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江禧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至今,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利率按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吕正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由原告自行确定,利息按照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予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条时,1年至3年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且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予被告,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请求以当年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自2017年11月1日计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禧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5%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为止);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3元及保全费27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483元,由被告吕正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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