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诉被告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挖机施工费1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用挖机于2020年10月14日一2021年1月4日期间挖电缆沟、土石方开挖回填作业,详见兰某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为证明原告是给山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山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施工证明一份。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挖机施工,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完工,施工期间,山西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副经理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挖机按期施工,施工费保证给付。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山西电力建设公司项目部及兰某催要施工费未果。兰某给原告出具欠挖机施工费14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械租赁设备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内容、租赁期限、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 3、欠条。证明被告兰某欠原告赵某挖机费用141000元。 4、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申请。证明山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襄县项目部代替河南晋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兰某签订《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定襄项目;2、租赁期限60天,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3、租赁设备型号挖机一台;4、价格3000元/天,结算方式为3天一结,退场付清全款。由原告赵某与被告兰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于2020年10月14日起在山西电力华电定襄县系舟山50MW风电项目工地挖机施工,进行挖电缆沟、土石方开挖回填作业,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完工。2021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兰某共欠原告赵某挖机费用180000元,被告兰某支付原告赵某39000元后(包含山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襄县项目部代付的10000元),余款141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兰某给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赵某挖机费用共计180000元,预付39000元,剩余141000元2021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处由兰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附被告兰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兰某签订的《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赵某依约向被告兰某提供租赁物,被告兰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兰某欠付原告赵某141000元挖机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兰某支付141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挖机租赁费14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凤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爱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