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运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402791237898Q,机构地址:梅州市仲元东路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冰霞,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垚,广东圣图托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钢,广东圣图托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运能诉被告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运能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房屋货币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梅州市间店铺,补偿款938859元,奖励金22000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938859元拨付至原告账户,第六条第3项约定,奖励金22000元在原告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30天内拨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和向上级部门反映投诉,被告才于2015年5月左右通知原告领款,这时,被告又以店铺产权有争议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予付款是完全没有理由的,原告对四间店铺完全是拥有的产权的。被告以产权争议为由又再次不付补偿款是丝毫没有道理的。2015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提存到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公证处在梅州日报刊登了公告,将原告四间店分作二笔款提存。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领取了商5—11-1310、1311的二间店铺494122元。但商5—11—2125、2126二间店铺补偿款466737元至今无法领取。至于产权争议问题,梅州火车站批发市场与梅江区政府的诉讼经一审、二审均败诉。原告的商5—11—2125、2126二间店铺早已拆除4、5年之久,被告严重违反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责令被告按《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支付拆迁补偿款4667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994.26元,二项共7122731.26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口头答辩称,1、本案讼争涉及的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批发市场的商5-11-2125、2126店铺的产权归属存有争议;2、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梅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补偿款及利息给付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4、(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裁判观点认可征收管理部门将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进行提存的做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运能于1994年起陆陆续续购买了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间店铺,四间店铺分别是商5—11-1310、1311、2125、2126,其中商5—11-1310、1311办理有房地产权证。2013年6月25日,原告梁运能与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了《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征收其座落于梅州市的房产(共四间店铺5-11-2125、2126、5—11-1310、1311),房屋补偿征收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房地产价值和装修补偿、房屋前后苗木和附属设施补偿、选择货币补偿奖励金合计938859元,按时签约奖励金、按时搬迁奖励金合计22000元。《协议书》同时规定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原告应得款项938859元全额拨付至原告账户。按时签约奖励金、按时搬迁奖励金合计22000元在原告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30天内拨付到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陈述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还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补偿款并向上级部门反映,原告才于2015年11月16日领取了其中商5—11—1310、1311二间店铺的补偿款494122元。但原告另外的商5-11-2125、2126二间店铺的补偿款466737元至今未付。为此问题,原告亦向被告多次提出信访反映,被告也向原告作出了相关的答复,答复均认为涉案的商5-11-2125、2126二间店铺权属存在争议,5-11-2125、2126二间店铺的补偿款已提存至梅州市嘉应公证处。201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履责之诉。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66737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按银行日利息万分之二计算利息。 另查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左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其中梅州火车站批发市场的一项诉求是认为其仍拥有包括原告梁运能的商5-11-2125、2126二间店铺在内及其他业主的共12间店铺是尚未实际出售,12间店铺的产权存在权属争议。案经梅州市中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1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行终9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接到(2016)粤行终985号行政判决书后仍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对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受理。201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最高法行申55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梅江区政府自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可能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同时,(2016)粤14行初33号行政判决、(2016)粤行终985号行政判决认为公共通道已经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补偿,部分商铺已经向相关购买人支付了补偿款,铁塔不予赔偿,上述裁判理由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审并中止(2016)粤1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98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遂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11月24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至本案开庭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审仍未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运能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梁运能要求被告支付其5-11-2125、2126二间店铺的拆迁补偿款466737元,但因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仍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中且原(2016)粤14行初33号行政判决、(2016)粤行终985号行政判决也已中止执行,涉案的二间店铺5-11-2125、2126权属仍未确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涉案的二间店铺5-11-2125、2126的补偿款466737元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至付清款项为止按银行日利息万分之二计算暂无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涉案的二间店铺5-11-2125、2126的征收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运能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健萍 人民陪审员  罗美红 人民陪审员  丘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廖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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