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焕瑜,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宏,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焕瑜与被告张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焕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宏与刘焕瑜口头约定由刘焕瑜包工包料安装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4号楼602室铝合金门窗,约定总价为12600元(35平方米*360元/平方米),张宏支付定金3000元。快要完工时,刘焕瑜多次要求张宏支付余款,张宏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刘焕瑜的要求下,张宏留下身份证、驾驶证照片,工程完工后,虽经多次催讨,张宏一直未支付余款。
被告辩称
张宏辩称:1、刘焕瑜诉称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根本不存在,张宏也没有承接诉称的工程,刘焕瑜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施工合同之类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刘焕瑜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得出总面积35平方米的结论;2、张宏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张宏曾在上海某装修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过工地,即使刘焕瑜主张的工程事实存在,也系刘焕瑜与装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张宏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刘焕瑜主张的欠款不存在,刘焕瑜未举证证明欠款存在,张宏所在的装修公司在每个项目竣工后一般会及时结清分包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张宏与刘焕瑜口头约定由刘焕瑜负责为张宏指定的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60弄14号楼602室进行门窗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2600元(35平方米*360元/平方米),2018年7月20日,张宏支付定金3000元。刘焕瑜完成门窗安装施工后,张宏一直未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打印件、工程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宏与刘焕瑜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刘焕瑜提供的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工程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宏与刘焕瑜约定由刘焕瑜承揽门窗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600元的事实,刘焕瑜完成门窗安装工程后,张宏应当向刘焕瑜支付余款。关于余款的数额,原告刘焕瑜只认可支付了3000元定金,张宏在与刘焕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中,称自己除支付定金外,还支付了5000多元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焕瑜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