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先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仓娄东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79-1幢8,9,10,11,18,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14184287H。
法定代表人:马荣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先海与被告太仓娄东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东中医门诊部)、许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行,被告许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许国良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销售货物,截至2018年3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被告许国良系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股东、监事、工作人员,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向原告购货、结账一贯由其负责,2018年3月20日,被告许国良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综上,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结欠原告货款,被告许国良出具结算单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辩称,1.宋先海并非适格原告。案涉标的系中药材,属于管制药品,宋先海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经营中药材的合法资质。且被告与宋先海个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更不存在“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对宋先海与许国良签署的文件不知情,该文件上没有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任何签章,属于许国良与宋先海之间个人纠纷,不应牵涉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
被告许国良辩称,当时娄东中医门诊部的实际经营者是蔡卫东,我在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具体负责中药和医药房的运营,原告送来药材之后,我负责核对,有时是我签字,有时是娄东中医门诊部其他人签字,原告向娄东中医门诊部要求付款是合情合理的,但我只是负责这个事情,是帮公司做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其股东为蔡卫东、陈剑秋和被告许国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卫东,2019年1月29日变更为马荣珍。
2018年3月20日,被告许国良向原告宋先海出具结算单一张,主要内容:“2018年3月份之前还押货款壹拾万元正¥10000元,以后货款每月结清。”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许国良认识接洽后开始向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销售中药材。2018年3月份之前,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只是欠一些货款,到2018年3月份拖欠的金额越来越大,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的方式押10万元货款,超出部分即时支付,但是3月份之后,原告基本上终止了供货,之后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被告许国良陈述,当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期间,都是我和原告直接沟通。因为原告供应量少,当时口头说好先送货来,押5万元货款,超出部分支付,但是后期我们的货款没有跟上,超出的部分越来越多,我和原告说老板(蔡卫东)同意押10万元,超出部分再付,后来就变更到了押10万元。2018年左右的时候,我告诉原告,后期不想负责中药房的事务了,原告提出来要按原来讲好的方案对押的10万元货款确认,签字的时候我对过账的,我们公司的入库情况也有记账的,我核对之后确实欠10万元货款才签字的。之后应该有部分业务,但业务量不多,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关于业务往来情况,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安徽百禾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销售中药材,娄东中医门诊部委派许国良处理双方之间的购销事宜。该5份销售清单的出具时间均在2015年11月,所涉货物为中药材,均由许国良签收。原告称该部分销售清单仅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小部分,案涉中药材是原告向相应药材经销商联系购买后销售给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的,涉及的经销商大概有三家,部分货物是直接交付由许国良和娄东中医门诊部其他人签收的,还有部分货物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的。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承认许国良处理双方中药材购销事宜并支付货款,货款是蔡卫东支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蔡卫东于2016年5月10日、6月30日、10月19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前两次转账附言的内容为“娄东中医馆百禾堂中药费”,后两次转账附言的内容为“娄东中医馆百禾堂药费”、“娄东中医馆中药费”。
被告质证
被告许国良的质证意见为:1.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向我催款我会跟公司告知需要付款,至于实际由谁支付的,我不清楚,我不负责付款事宜。
关于许国良的身份,被告许国良另提供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2018年人员聘任、分工及职责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载明:“蔡卫东:总经理,总体负责医馆的人、财、物;……许国良:门诊部副主任,协助管理及经营好医馆,参与医保安全、药房管理,负责监督医保政策的执行与落实,负责总务与后勤,保证医馆基本秩序正常运行,做好医生服务工作……”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销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许国良提供的《关于2018年人员聘任、分工及职责的通知》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被告许国良的举证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告许国良系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的股东并负责药房的管理事务,被告许国良代表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与原告建立了中药材买卖合同关系,之后长期代表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签收货物,沟通货款结算事宜,结合蔡卫东的身份及其向原告转账及附言的内容可知,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对此应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销售清单显示,案涉中药材系原告通过相关药材销售公司向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供应,原告是否具有中药材销售资质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系案涉中药材出卖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关于货款金额,根据许国良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2018年3月份之前还押货款壹拾万元正¥10000元”的事实,结合前述合同关系的认定,许国良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作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娄东中医门诊部支付货款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国良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未体现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娄东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宋先海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9352.5元(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太仓娄东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娄东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