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昭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龙井市海兰江足球文化小镇安保部负责人,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于宝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址所地为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安民街迎宾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孟昭臣与被告于宝仁、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昭臣,被告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昭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损失费用;2.后期医疗补助器具等费用,暂计85000元(具体以伤残鉴定为准);3.诉讼费以及其他未实现权力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孟昭臣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022.62元(包括外购药费1898.8元);误工费15360元(5120元/月×3个月);护理费4000元(20天×2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鉴定费1200元;外衣赔偿14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52270.6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9日上午9点30分我在龙井市政府西门处正常行走被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宝仁放鞭炮伤害导致左耳穿孔,经过多次检查治疗现已经治疗结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需要被告于宝仁和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李华英是发生事情后才知道原告被炸伤的。于宝仁不是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只是李华英认识的一个朋友。2020年1月29日是大年初五,李华英没有驾驶证开不了车但是想去厂子看一下,于宝仁就开车带李华英去的,大概十点左右,于宝仁放鞭炮把原告的耳朵炸坏了,在龙井和延吉检查的费用都是李华英花的,李华英把钱给于宝仁了,于宝仁陪同原告去检查和买药,李华英当时支付的钱记不清楚了,但是不主张了。
于宝仁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9日(农历大年初五)上午9点30分许,在龙井市政府西门附近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门前,孟昭臣正常行走时被于宝仁放鞭炮伤害导致左耳炸伤。原告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意见: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2020年1月29日下午,于宝仁与孟昭臣书面协议:一、于宝仁负全责给孟昭臣看病至痊愈;二、损坏的大衣赔偿1400元;三、后续事项病愈后协商。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诉讼中,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手术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孟昭臣自认于宝仁向其支付过5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本一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鼻窦检查报告单6张、延边医院耳鼻喉科声导抗测试图;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延边医院门诊收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一份;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6.龙井市五延中大药房专用发票;7.交通费票据;8.龙井市哈尔滨裤行票据;9.复印费票据;10.龙井法院(2020)吉2405民初253号裁定书一份;11.龙井市海兰江足球文化小镇任命状一份及员工岗位任命及薪酬告知单。上述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昭臣在龙井市政府西门附近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门前正常行走时被于宝仁放鞭炮伤害导致左耳炸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年期间燃放鞭炮是当地习俗,但燃放鞭炮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燃放鞭炮的行为会对周边不特定的人或物造成危险,故放鞭炮的人有责任有义务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孟昭臣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燃放的鞭炮炸伤左耳,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而于宝仁在燃放鞭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燃放地点的选择等方面存在过错。于宝仁系基于“破五”习俗,在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门前帮忙燃放鞭炮,属义务帮工,在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后果,亦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孟昭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宝仁作为帮工人未尽到避免危险行为的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现孟昭臣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于宝仁和被帮工人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孟昭臣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于宝仁承担70%的责任,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宝仁对各自承担责任部分对孟昭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于原告孟昭臣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2397.8元,对于院外购药因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89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087.8元(154.39元/天×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参照吉林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3895.1元(154.39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其治疗病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100元(100元/天11天)。对原告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鉴定检查499元,损坏衣物1400元,复印费12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96.6元、护理费3087.8元、误工费1389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和鉴定检查4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损坏衣物1400元、复印费12元,以上费用共计47690.5元。超出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孟昭臣赔偿各项损失14307.15(47690.5元×30%),于宝仁立即向孟昭臣赔偿各项损失32883.35元(47690.5元×70%-诉前预付500元);
二、以上应赔付部分延边吉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宝仁对孟昭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于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孟昭臣预交1925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延边吉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宝仁负担496元,由原告孟昭臣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