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何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7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又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合计出借了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2018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7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17年1月2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18年2月1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3700元,并对3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承担方式。另外的33700元借款双方对利息的承担没有约定的事实。 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37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的250000元系原告向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将该贷款转借给被告,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另外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合计出借了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8计算,超过上述借款期限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按月支付”。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再次向被告出借3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承担没有约定。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327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某向原告苏某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27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327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承担约定不明确,对借款32700元的利息承担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承担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3327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宗成 人民陪审员 王生秀 人民陪审员 魏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