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孙为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审理经过原告柯蕾与被告孙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柯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为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7万元;2、判令被告孙为群支付原告为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81.2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孙为群于1999年在与好友聚会中相识,我们这群朋友一直关系很好,且大家都非常信任他。2018年7月,孙为群向我提出,他和盛某、王建国合伙在俄罗斯新建的木材加工工厂为赶在冬季前投入生产,急需一笔资金,希望我能帮忙借他们500万元,只借4个月,以俄罗斯投资的工厂作为抵押。因我当时手头没有这么多现金,他提出自己没有房产可抵押,让我抵押我个人名下的房产(海淀区xxx)向诺亚芜湖小贷有限公司借款。我基于对他的信任,且念在多年交情、多次向我借过款并及时归还,故我同意借,并先后签了收条和借款合同。2018年8月6日,贷款批下来,次日被告跟我一起到光大银行汇款,按合同约定和他的指定,给王建国汇款166.8681万元,在汇款用途上让我注明“设备款”,8月7日给盛某汇款299.8019万元。之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以俄罗斯投资的工厂作为抵押的手续,且不再联系我。直到2019年1月这180天借款快到期,我多次电话催促,他才回复说:“我一定努力,一定不辜负你的帮助!请帮我续半年”。他不还钱,我就没办法还小贷公司,只能把所有的抵押贷款手续重新走一遍,支付给诺亚小贷公司手续费73800元、180天的利息即27万元都是我按月支付的。2019年7月,我再次联系被告,他仍然说让我继续办理贷款延期,无奈我又花费73800元的手续费、和2019年7月、8月、9月的利息125000元。2019年9月我看一直追不回来借款,只好自己凑钱把贷款还清,赎回了我的房本。我于2019年至2020年数次催款,被告所说的本金500万元去向都不同,让我产生了很大怀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孙为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柯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借款合同》、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款抵押合同》(三份)、公证书、盛某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交易明细、盛某的证言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孙为群手机号码与借条中孙为群所留手机号码不一致,在无法联系到孙为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中对方人员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柯蕾提交的证明其偿还抵押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交易明细等银行流水,显示其向第三方北京东方圆通某公司及杨超支付相关款项,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柯蕾申请盛某出庭作证,证明将部分涉案借款打入盛某账户,该笔款项实际由孙为群使用,盛某出庭证实涉案借款确为孙为群使用,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柯蕾提交的其他证据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盛某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两张借条及《借款合同》的内容
2018年7月26日,孙为群出具手写借条,内容为“今收到柯蕾(xxx)房产证抵压(押)后所贷款伍佰万元人民币,借期四个月,利息10%。2018.11.28到期连本带息同时归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2018年8月中旬,我将盛某名下俄罗斯木材加工厂做抵押至柯蕾名下的公证手续”,落款处有孙为群的手写签字。
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率为2.5%,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全部本息人民币550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按照逾期应还款金额每月万分之一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借款人身份证粘贴于借条空白处”,前述内容后有手写“每月不少于1万元正”字样,落款借款人处有孙为群的手写签字及联系电话(139XXXXXXXX),收款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其中年份及月份处有改动痕迹。
另柯蕾作为甲方及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及借款人的孙为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因生意周转之需,急于向甲方借贷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4个月,月利息率:2.5%,自2018年7月28日至同年2018年11月28日止,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以现金方式给付乙方,乙方须另行出具借条给甲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甲方出借的资金来源为让个人住宅抵押贷款,甲方将其名下的长河湾8-3-202房产抵押给诺亚公司贷款500万元,抵押贷款手续费人民币33.33万元由乙方承担,在甲方办理的贷款中扣除。三、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要求汇款至:王建国账户166.8681万元和盛某账户299.8019万元,从乙方借款中扣除人民币33.33万元作为抵押贷款手续费。四、乙方于2018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人民币550万元,不得拖欠。五、乙方如逾期还款,乙方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从逾期当日开始,按还本付息总额计算罚息为每月不少于万分之一,直至借款本息、罚息和甲方追索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还清为止。六、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七、乙方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八、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在第五条“计算罚息”后,有孙为群手写的“每月不少于1万元”字样,落款处有原被告手写签字,签订合同日期处为2018年8月1日,其中年份处有改动痕迹。
庭审中,柯蕾述称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2018年8月17日的借条均是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都是后补的。
二、借款的交付
2018年8月7日,柯蕾尾号为9381的银行账户向王建国转账1668681元,摘要处备注“设备款”;
同日,柯蕾前述账户向盛某尾号为1666的银行账户转账2998019元。
三、其他事实
柯蕾与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7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贷款金额均为5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80天,贷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21日,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8%、10.3%、10.8%,前述贷款柯蕾均以其坐落在海淀区xxx房产作为抵押物。前述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均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述称庭审中,柯蕾述称前述《借款抵押合同》项下贷款均由其个人偿还,现已偿还完毕,涉案房产已注销抵押登记。另柯蕾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部分款项打入盛某名下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实际由孙为群使用,盛某出庭证实涉案借款确为孙为群使用。
关于柯蕾主张的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81.26万元,柯蕾述称该部分费用实际是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三次抵押贷款的费用,其中,第一次抵押贷款费用为34.6万元,包括利息27万元,手续费73800元,剩下的是公证费、抵押费等其他费用;第二次也是34.6万元,包括利息27万元,手续费73800元,剩下的是公证费、抵押费等其他费用;最后一次办理抵押贷款的费用是12.06万元,其中手续费73800元,还包括三个月的利息121500元,还有公证费、抵押费等费用,其实第三次的费用超出了12.06万元,柯蕾称就按12.06万元主张。
另查,柯蕾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提起本案之诉。
截至庭审之日,未有证据显示孙为群已偿还完毕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柯蕾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款项交付的银行流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柯蕾与孙为群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结合柯蕾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柯蕾通过房屋抵押的方式向贷款机构套取贷款,后又以年利率30%的标准高利转贷给孙为群,孙为群对此知情,符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条件。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利息部分,因借贷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约定利率亦无效。
本案中,柯蕾与孙为群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但在款项交付时,柯蕾预先将贷款手续费33.33万元扣除,并按照孙为群的指示向王建国及盛某转账涉案款项共计466.67万元,预先扣除的手续费具有砍头息的性质,不能视为借款。本案柯蕾按照实际交付款项466.67万元向孙为群主张还款,孙为群在《借款合同》中亦对接收款项予以确认,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孙为群应将466.67万元予以返还,故,对柯蕾要求孙为群偿还借款本金466.6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柯蕾主张因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产生的费用损失。本案中,柯蕾主张在办理第一次抵押贷款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34.6万元,包括利息、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其提交的向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的单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抵押借款手续费为33.33万元且孙为群同意承担,故本院以《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抵押借款手续费33.33万元为准,该部分款项应视为柯蕾的相关损失,孙为群应当向柯蕾支付。另外,关于柯蕾所述因孙为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再次办理了两次房产抵押借款手续,相应费用损失亦应由孙为群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柯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为群要求柯蕾再次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且双方对手续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另前文已述柯蕾提交的向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的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柯蕾主张的后两次房产抵押借款手续费等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孙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蕾偿还借款本金466.67万元;
二、被告孙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蕾支付办理抵押贷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3.33万元;
三、驳回原告柯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5元,由原告柯蕾负担3355元(已交纳),由被告孙为群负担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孙为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焦 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赵 颖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