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大道215号。 负责人:王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国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易友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湖北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接受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以下称汉川工行)诉被告张国才、易友桂、湖北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长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仿,被告张国才、长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川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国才、易友桂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6211.45元及相应的利息53842.47元(截止2020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国才、易友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湖北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才、易友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才、易友桂签订了编号为[抵]字[孝感]行[汉川]支行[2013]年[01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才、易友桂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8万元,用于购小轿车,期限3年,按月付息,按月还本。原告于2013年1月7日依约向借款人张国才、易友桂发放了人民币18万元个人自用车贷款。同时湖北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被告张国才、易友桂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及担保义务;被告湖北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汉川工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二、客户借据查询截屏,拟证明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张国才、易友桂尚积欠原告贷款本金96211.45元、利息53842.47元,本息合计150053.92元。 证据三、担保函,拟证明担保人湖北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字[孝感]行[汉川]支行[2013]年[0105]号,拟证明1、汉川支行与被告张国才、易友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国才、易友桂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2、原告与被告湖北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汉川支行已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抵]字[孝感]行[汉川]支行[2013]年[0105]号义务。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七、办理的车辆抵押,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才、易友桂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八、催收函记录。拟证明原告催收贷款情况。

被告辩称

张国才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催收函上是我签的名。我无法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愿意分期偿还。 长久公司辩称,(一)汉川工行诉称长久公司为被告张国才、易友桂个人自用车贷款1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实;(二)即使长久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已超过保证期间,长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该贷款除了保证担保外,被告张国才、易友桂还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长久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因保证合同不成立,且抵押的车辆价值已超过原告债权,加之已超过保证期间,长久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易友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易友桂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汉川工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才、易友桂、长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抵]字[孝感]行[汉川]支行[2013]年[01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才、易友桂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8万元,用于购小轿车,期限3年,按月付息,按月还本;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长久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张国才将其购买的车牌号鄂K×××××小汽车作抵押担保。同日,长久公司还向汉川工行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张国才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易友桂在合同书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才、易友桂发放了人民币18万元个人自用车贷款。借款后,张国才、易友桂按合同约定偿还了截止到2020年4月21日前的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向易友桂、2018年11月28日向张国才催收贷款。截止2020年4月21日的贷款本金96211.45元、利息53842.47元,合计150053.92元,被告张国才、易友桂未有偿还。由于张国才、易友桂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及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长久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遂发生争议,因此成讼。 另查明,汉川工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期满起二年内(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向保证人长久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工行与被告张国才、易友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国才、易友桂欠汉川工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国才、易友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汉川工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务期满起二年内向保证人长久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长久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才、易友桂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工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6211.45元及截止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53842.47元,共计人民币150053.9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由被告张国才、易友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对被告张国才作抵押的车牌号鄂K×××××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张国才、易友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少华 审 判 员  朱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还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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