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许正荣,男,现年约29岁,汉族,住××县六社。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诉被告许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正荣偿还借款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6月22日,被告许正荣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许正荣于201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许正荣未予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许正荣于201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许正荣向原告孟某借款4000元,被告许正荣于201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孟某与被告许正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合同之债,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正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正荣偿还原告孟某借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