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书朝,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友碧,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高以灯,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梅书朝与被告钟友碧、高以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书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友碧、高以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25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农历4月28日、6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4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6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原告再三的催促下二被告于2016年农历6月29日偿还15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4日(农历4月28日),被告高以灯找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高以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高以灯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及钟友碧的名字。2015年7月27日(农历6月12日),被告高以灯再次找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高以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高以灯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及钟友碧的名字。2016年8月27日(农历7月25日),被告高以灯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现金。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以灯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高以灯交付了借款,被告高以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以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高以灯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双方未明确是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即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按照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20000元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为4330元;借款2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为5200元。被告高以灯在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530元、偿还了本金5470元,余下两笔借款本金为34530元。原告现只主张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3425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4250元,其中一半的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另外一半的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友碧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被告高以灯出具借条时被告钟友碧也未在场,借条上钟友碧的名字为被告高以灯签署,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钟友碧事后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本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钟友碧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以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梅书朝返还借款本金342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17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7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34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70元,由被告高以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 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秋景 书 记 员  何海燕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