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马营湾。 法定代表人:钟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合,男,土族,生于****年**月**日,海东市乐都区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12月24日,原乐都水泥厂职工李万合与原乐都水泥厂签订合同,以房改成本价6279.85元购买了位于原乐都水泥厂区内厂区家属楼4单元3楼2号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5平方米的煤房一个,审批表经购房人李万合签字、原乐都水泥厂、原乐都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签字、单位盖章确认,并实际交付原告李万合居住。2004年5月30日原告李万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12月13日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以该家属楼已成危房需拆除为由,要求原告30日之内搬走。2015年9月,原告李万合将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进行财产损害赔偿。2016年7月,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将原告李万合所住的厂区家属楼拆除。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青海思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万合的房屋及煤房价值92298元,56平方米房屋的租赁费为每月5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万合,原乐都水泥厂职工李万合与原乐都水泥厂签订合同是有效的,且原告李万合支付了房改成本价,审批表经购房人李万合签字、原乐都水泥厂、原乐都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签字、单位盖章确认,并实际交付原告李万合居住使用,且于2004年5月30日原告李万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屋及煤房的产权属原告李万合所有。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李万合所居住的厂区家属楼就是破产财产中所列的后山家属楼,但被告当庭对于两名称不一致,且原告李万合所居住的厂区家属楼面积为1776平方米与破产财产中所列的后山家属楼的面积830.26平方米差距很大的情况不能予以说明,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李万合所居住的厂区家属楼就是破产财产中所列的后山家属楼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该厂区家属楼的产权属被告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居住的厂区家属楼就是破产财产中所列的后山家属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原告进行搬迁,更无权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除。鉴于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已拆除原告所居住房屋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但被告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属于政府征收,也不属于政府安置的范畴,对原告提出进行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无法进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财产损失只能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长期在外租赁房屋,被告承认于2014年12月13日起要求原告搬迁,租赁费用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租赁费用标准,从此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4个月的租赁费用。其他的租赁费用原告虽提交了证据,被告不认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确定租赁费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所以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住房内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泰宁水泥责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折价赔偿原告李万合房屋及煤房折价款92298元,房屋租赁费24个月×560元/月=13440元,合计赔偿105738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属企业破产改制遗留问题,原乐都水泥厂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乐都县人民法院将该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全部裁定给上诉人所有。之后上诉人与乐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清算小组均签订协议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早就归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损失,说明一审判决将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和原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等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破产法是特别法,一审法院在未推翻原人民法院裁定的情况下,做出上诉人侵权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物权法》。一审法院应先纠正原破产裁定和收购协议,因为破产清算小组对破产财产核定后,上诉人已将收购款交付乐都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将该款退回上诉人,原破产裁定和现一审判决都是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让人不能信服,丧失了基本的客观公正性。二、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虽然与原破产前企业签订了协议,但当时并未取得所有权,该家属楼处于厂区中,清算组认为已是危房,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裁定给上诉人所有,其办证显然是通过非法渠道办理,一审法院认定不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违反了当时政府关于房改相关政策的规定。三、关于诉讼争议标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否是同一标的物,但向上诉人交接的是只有这一栋楼,图纸也只有一套图纸,但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另评估报告在没有原物的情况下怎么评估出来的让人不能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万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李万合在1996年12月购买了原乐都水泥厂家属楼4单元3楼2号56平方米的房屋和5平方米的煤房。并于2004年5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对该房屋具有财产所有权。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以该家属楼已成危房需拆除为由发出通知后又予以拆除侵犯了被上诉人李万合的合法财产权,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其拆除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有合法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海 审判员 贾 新 审判员 霍成伯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冶海玲 书记员冶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