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
常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中原中路。
被告
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案由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原告常凯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关35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被告李华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已于2019年3月15日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凯偿还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陈 俊 南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朱 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