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091345687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光明社区窑窝居民小组安置小区5-1-3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奇。
委托代理人:周富、杨小平,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924529。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1-7室。
法定代表人:代辉。
委托代理人:陶乃增、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富、杨小平,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花栖里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393661.8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3486008元的工程,并于2018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117103.2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68904.74元;2.被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643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工程系黄涛借用原告资质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黄涛又将工程反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以次充好的玻璃胶导致玻璃胶大面积开裂,最后由我方进行修复,且原告拖延工期两年零二十日,已构成违约,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18098.54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一,对方答辩时认为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其主张合同权利,但同时其又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二,合同对材料的要求针对的是铝材和玻璃,不包括玻璃胶,而玻璃胶是经过双方选定后封存样品,我方是根据双方选定的样品使用材料,该玻璃胶经鉴定属合格产品,故不存在对方所述质量问题;其三,工程延期是因对方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所致,责任在对方。综上应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3日,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花栖里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3393661.8元,工程量以门窗洞口实际尺寸计量;并约定乙方委派黄涛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1月17日向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人民币1117103.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花栖里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富滇银行进账单(回单)、《花栖里5、6栋调解协议(有关铝合金窗门事项)》、付款申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花栖里小区保障房项目部付款通知单、富滇银行转账支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以黄涛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对《“花栖里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签约方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原被告为该合同当事人。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是案外人借用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2,由于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68904.7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对于利息的主张也一并予以驳回。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两点违约事项,其一系使用的玻璃胶质量不合格,其二系延期完工。本院采纳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3元,减半收取14061.5元,由原告安宁施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小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