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刘运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杨计兵,男,汉族,1975年1月4日,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罗海、刘运芝、杨计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刘运芝、杨计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海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5905.01元,利息339.64元,共计16245.01元;判令被告罗海支付原告保险费2465.21元;3、判令被告罗海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2104.20元(自2020年4月29日起暂至2021年3月1日);4、被告刘运芝、杨计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20814.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罗海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32000元,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提供保证。后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向被告罗海发放了32000元贷款,被告刘运芝、杨计兵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三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16245.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住址;3.36期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对还款计划知情且无异议;4.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约定还款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刘运芝、杨计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知情且自愿申请,并正式投保;7.保险缴纳明细1份,证明被告保费缴纳情况;8.客户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明确知晓客户声明书所列事项;9.代偿债务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款项;10.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两联:证明银行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11.索赔申请书件1份,证明银行向原告公司申请理赔;12.银行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明细;13.银行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事实。
被告辩称
罗海、刘运芝、杨计兵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罗海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32000元,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投保人为罗海,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672.33元,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栏内载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罗海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
2018年6月6日,刘运芝、杨计兵分别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罗海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叁万贰仟元整,本人已完全了解该贷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如下:“1、本人已了解借款有关事宜。2、此承诺书所填写内容真实完整,本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如因承诺内容及提供的材料虚假、有误而给贵司造成损失,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即使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人也不会拒付,且本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4、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5、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间包括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终了之日以及自终了日之次日起两年。6……,借款人罗海签字,承诺人刘运芝、杨计兵签字”。
2018年6月4日,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罗海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万贰仟元整,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向罗海发放贷款32000元,罗海按约定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偿还了19期贷款,自2020年2月8日起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偿还贷款。
2018年6月4日,罗海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本人通过人保财险公司办理的河北银行个人贷款,贷款金额32000元,期限36期。本人保证每月按时进行还款,如出现逾期未还贷款超过80天,则借款人除支付人保财险代偿本息之外,自愿向人保财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人保财险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诺人罗海签字。
2018年6月4日,罗海出具客户声明书。内容:“本人现向贵公司申请‘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了更好的维护本人的权益,现声明如下:一、未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以外的个人向贵公司申请人保个贷险,且未向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交过相关费用。二、提供的所有信息真实,且均是本人签名。三、已明确知悉‘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包括银行年利率6.65%,本次贷款保险年保费率为22.8%,每月还款日期8号,退保费率标准,提前还款手续等。四……,声明人:罗海签字”。
2020年4月30日,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春风支行(原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支付理赔款共计16245.01元。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投保人罗海,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6245.01元,已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2020年4月30日,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给罗海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您于2018年6月8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20年4月29日已逾期80天,现已由人保财险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金15905.37元,贷款利息与逾期罚息339.64元,共计16245.01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经批准后更名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春风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与罗海签订的《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和罗海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罗海与刘运芝、杨计兵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罗海作为《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借款人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约定罗海拖欠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罗海未按照约定履行《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已支付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理赔款16245.01元(本金15905.37元+利息339.64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罗海、刘运芝、杨计兵请求赔偿的权利。罗海、刘运芝、杨计兵应支付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款16245.01元。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按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即至2020年4月29日代偿日保证保险合同终止,保险费计算终止日为2020年4月29日。因此,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经计算为:罗海、刘运芝、杨计兵自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29日应交纳保险费为22个月零21天,共计15261.89元(22个月21天×每期缴纳672.33元),罗海、刘运芝、杨计兵自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已交纳保险费为12807.88元,扣除罗海、刘运芝、杨计兵已支付的保险费,罗海、刘运芝、杨计兵还应给付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保险费2454.01元。
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代偿款1624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共计2104.20元。罗海、刘运芝、杨计兵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依照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请求的保全费、公告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罗海、刘运芝、杨计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罗海、刘运芝、杨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6245.01元;
二、罗海、刘运芝、杨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454.01元;
三、罗海、刘运芝、杨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违约金2104.20元(以代偿款1624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罗海、刘运芝、杨计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