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尚贤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3876P。 法定代表人:张新州,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爱军、崔国庆,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被告河南建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310672元、利息217899元(按照年息4.75%,起诉之后的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393201元(2021年度之后的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92177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利息主张变更为300700元(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年息4.75%,之后的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主张变更为633054元(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金额变更为224442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图书信息楼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30日”,“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一次验收达到合格并获得中州杯,争创鲁班奖”,“合同价:59506867.7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是时间:工程结顶前支付工程款至贰仟万元(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逐月末支付);主体结顶后支付工程款伍佰万元;室内外装修阶段至工程竣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壹仟叁佰万元(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逐月末支付);工程交工支付工程款壹仟万元;余款扣除5%质保金,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若学院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应支付而未能按时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10%计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被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实际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由于被告原因所造成的停工。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制作了《工程移交证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移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钥匙、被告于当日全部接管涉案工程,同时该工程进入质保期”。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全部决算资料。但是被告直至2018年9月26日才委托润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润工报字(2018)162号《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另外,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建筑学院辩称,经过核算,我学院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21872.41元,另为原告代付70343元。按照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结算报告形成28天后结算工程款,第29天开始计息,结算报告出具日是2018年7月16日,所以计息起始日应为2018年8月14日。按照专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涉及到发包人违约的通用条款26.4条,33.3条都按通用条款执行。按照上述约定和常识,原告既计算利息又计算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违约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补充意见称其所认可下欠的工程款1121872.41元未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审计费用370157.64元,代原告支付的清理、保洁费用70343元及本案诉讼期间又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7月20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河南建筑学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00720142),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总日历天数5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一次验收达到合格并获得中州杯,争创鲁班奖。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59506876.76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约定:中标人所报的投标工期为合同工期,中标人必须按合同工期或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并约定了工期顺延的相应情形。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确定,在工程合同期内任何人工工资、政府收费的调整及变更将不对合同价款作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工程结顶前支付工程款至贰仟万元(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逐月末支付);(2)主体结顶后支付工程款伍佰万元;(3)室内外装修阶段至工程竣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壹仟叁佰万元(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逐月末支付);(4)工程交工支付工程款壹仟万元;(5)其余款项扣除5%质保金,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6)若学院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应支付而未能按时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10%计算。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办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投标人所中的所有项目,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质量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质量保修责任如下:1.属于保险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开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11〕111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1年度下半年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奖的通知》公布的获奖名单中,案涉工程获得该奖项。 二、2016年5月25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信息楼工程移交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备忘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0日,学院发展规划处组织施工及监理单位召开专题会议,由于工程图纸审核、消防、供配电、给排水管网等方面问题无法进行后续施工,为尽快将图书信息楼工程移交至学院,并就工程移交达成以下共识:1.学院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工程移交,原施工合同内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做为甩项不再施工。2.工程移交后28天内,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学院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结算按照图纸内容、工程变更、技术核定单、施工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进行按实结算。超过28天未能提供工程结算时,视为放弃结算。3.施工单位提交工程决算28天内,河南建筑学院完成决算审核工作。超过28天完不成决算审核的,视为认可施工单位提交的决算文件。4.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移交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5.如果学院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视为学院违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下方手写注明:……②3条“28天”时效性问题,在28天内给出本工程审核意见,同时向学院提交的结算文件应是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并出具结算意见文件,同时第3条后半部分28天时效不应包括该工程审计决算过程中审计单位提出的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的“呈请补充”及建设单位“回复、落实”所需要的合理时间。③质保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④5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 2016年6月1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工程移交证书》,主要内容为: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信息楼于2016年5月24日由学院发展规划处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学院图书馆相关人员对图书信息楼已完工程进行移交、验收;电梯、装饰装修等后续未完成工程任务全部交于学院后,施工单位不再负责;施工单位仅对已施工完分项在合同约定保质期提供相应技术配合及保修服务。我单位应学院要求于2016年6月1日向学院发展规划处移交本工程全部钥匙(除102房间外),学院自2016年6月1日全部接管图书信息楼工程,同时该工程进入质保期;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仅对已施工并移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保修,而对后续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的损坏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工程交钥匙后学院立即启动结算程序。 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署《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信息楼工程(公共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资料移交证书-土建工程》,移交人为杨林枝,接收人为庞君莉。 三、2017年1月10日,被告的纪检监察室与河南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基本费用按照送审金额的1‰,效益费用按照审减金额的3%计取。 受被告河南建筑学院委托,润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润工报字(2018)162号《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本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⑴因场地占压协调问题未及时解决致使工程进行了延期,施工工期顺延64天,⑵因外墙深化设计未能及时确定设计方案致使工程进行了延期,施工工期顺延132天。本工程暂未进行竣工验收,于2016年5月26日交工……。审核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85041293.9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9240672.41元,核减金额为15800621.58元……。就审核费用,润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90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润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两次转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59060元)支付了上述费用。 四、2016年10月18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项目部出具加盖“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信息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印章的《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上报的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包括了完成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签证范围内全部施工项目的建筑安装费用。对此结算文件,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单位今后如果发现漏算工程项目,我方自愿放弃追加漏算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费用。我单位承诺所提交的结算申请额不超过双方最终审定额的5%,如果结算申请额超出最终审定额的5%以上,愿意:①5%以内为正常的误差,无任何处罚;②超出5%以上部分,从审定结算额中单独扣除超出审定额5%以上部分;③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用从审定的计算造价中扣除。 被告的发展规划处与项目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共同向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于2016年5月25日移交我单位的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内外墙在交工前均没有彻底清理、保洁完毕。发展规划处、监理多次催促郑州一建图书信息楼项目部清理、保洁,均无果。我学院决定另行委托专业保洁单位承担此项保洁任务,相关费用(以图书信息楼内外墙保洁合同为准)据实从郑州一建图书信息楼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工作联系单》提出异议,认为监理单位所加盖印章字样为“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品牌示范校项目教学实训项目监理部”,与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工作联系单》上的监理单位印章不符,而原告所提交的该《工作联系单》上所加盖的施工单位印章字样与前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印章字样一致。 2016年11月4日,被告与郑州万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图书信息楼保洁养护服务协议书》,约定固定费用为66500元。同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图书信息楼外墙(二楼北门玻璃幕墙内、外墙面)保洁养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费用为3843元。2016年11月25日,郑州万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别开具上述两项费用的发票,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郑州万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0343元。 五、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4月14日188800元、4月20日38200元、4月21日支付147800元、5月7日支付189600元,以上合计564400元。 另查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故案涉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行使。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了相应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原告实际施工期限较长,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前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的工程款总额69240672.41元无异议,故案涉工程款总额按该金额计算。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根据举证分配原则,从已付工程款金额得出实际下欠工程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被告方,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310672元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虽然在2016年6月1日已交付,但双方签订的《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信息楼工程移交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备忘录》约定:“工程移交后28天内,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学院提交工程结算文件……”,而原告实际交付工程结算文件的日期则为2016年9月22日,且其又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结算文件的期限超出约定的28天。原告虽对2016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工作联系单》加盖了相同字样的印章,足以证明上述承诺书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备忘录还约定:“施工单位提交工程决算28天内,河南建筑学院完成决算审核工作”,而被告签订合同移交结算审核日期则为2017年1月10日,同样超出所约定的28天。再加上审核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根据上述情况,同时结合上述备忘录约定的“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移交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而结算审核完成时质保金已到期,故本院支持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清工程款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10%/年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因原告在《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信息楼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中承诺“原告愿意超出5%以上部分,从审定结算额中单独扣除超出审定额5%以上部分,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用从审定的计算造价中扣除”,结合送审金额、结算金额、核减金额和收费标准中关于效益费用的约定,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负担370157.6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应从原告所主张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剩余940514.36元(1310672元-370157.64元)。 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负担的清理、保洁费用70343元,因该费用发生于工程交接完毕之后,根据《工程移交证书》约定“电梯、装饰装修等后续未完成工程任务全部交于学院后,施工单位不再负责;施工单位仅对已施工完分项在合同约定保质期提供相应技术配合及保修服务”,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对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分别从被告应承担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具体计算为: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110523.32元(940514.36元×4.75%÷365天×903天)和232680.68元(940514.36元×10%÷365天×903天),扣除被告2021年4月14日支付的188800元,剩余154404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4月20日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734.37元(940514.36元×4.75%÷365天×6天)和1546.05元(940514.36元×10%÷365天×6天),加上前述剩余部分,扣除被告2021年4月20日支付的38200元,剩余118484.42元;2021年4月21日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122.4元(940514.36元×4.75%÷365天×1天)和257.68元(940514.36元×10%÷365天×1天),加上前述剩余部分,再扣除2021年4月21日支付的147800元,剩余欠款本金911578.86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7日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1898.08元(911578.86元×4.75%÷365天×16天)和3995.96元(911578.86元×10%÷365天×16天),扣除被告2021年5月7日支付的189600元,剩余欠款本金727872.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27872.9元及利息(利息以72787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787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8元,由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38元,由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宏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