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康怡佳园72号楼内。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陆志国与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陆志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日成公司名下的新沂市新安街道××号(即××室)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苏0381民初276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涉案房屋。

陆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成公司协助陆志国办理新沂市新安街道××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日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陆志国于2006年购买日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陆志国依约付清购房款,但日成公司未有协助陆志国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日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陆志国与日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志国购买日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合同。陆志国支付购房款12万元,日成公司向陆志国出具了购房款发票,并将涉案房屋及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陆志国。陆志国占有使用至今。

另,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载明房屋坐落为××室;原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06)第××号,载明土地坐落为新安镇××号,地号为××。现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新沂市不动产权第××号,载明不动产坐落为新安镇现代商城××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陆志国与日成公司订立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陆志国负有按约定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义务;日成公司负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陆志国,并协助陆志国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现陆志国已按约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客观上也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故日成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法应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给买受人陆志国。综上,对陆志国要求日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陆志国办理新沂市新安街道××室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现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新沂市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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