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被告:杨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乔洪军与被告杨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洪军、被告杨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杨华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9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杨华凯辩称:我与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时间是2018年过年前,只借了2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扣除当月1,200元的利息后,实际拿到的本金是18,800元。之后我又支付了六次利息,共计7,2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欲证明2018年7月2日杨华凯向乔洪军借款10,000元;2018年8月11日杨华凯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杨华凯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就借过给我18,800元,一万元的那张借条是单算利息的,三万元的那张借条乔洪军已经计算了借款本金以及所有利息后总的金额。 被告杨华凯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借款后向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已经支付了六次共计7,200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次转账,但认为被告只向其支付过一次利息。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虽系被告书写,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原告也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出借金额4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转账1,200元,并不能证明支付利息7,200元,本院采信转账1,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杨华凯向乔洪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杨华凯实际借到的本金为18,800元。2018年3月15日杨华凯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200元,用于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乔洪军在当地长期向他人放贷,并未取得放贷资格,本院受理多起其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诉称为40,000元,但是庭审中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来看,借款行为应当是发生借条载明时间之前,且对于前次借款未归还情况下出借更大金额的借款原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也未能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及详细情况进行说明,在相关问题上原告含糊其词,前后矛盾。故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本金18,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洪军欠款17,6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乔洪军负担200元,被告杨华凯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鲁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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