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孝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徐承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项孝君与被告徐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承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项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承刚支付项孝君货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承刚承担。
本案争议的要素:徐承刚是否应支付项孝君货款3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如下:徐承刚于2019年从项孝君处购买集成吊顶等建材,货款为3500元。2019年5月16日,徐承刚向项孝君出具欠条,载明其欠项孝君3500元,承诺端午节前付款。之后,徐承刚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项孝君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欠条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证明。根据项孝君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当庭合理陈述,项孝君已按约定向徐承刚供应了货物,徐承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项孝君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孝君货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承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