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淑村镇野河村。 负责人:刘纯沙,系该社负责人。 被告:李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负责人刘纯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6761.75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5.11%计算,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3计收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永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5.475‰上浮1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未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至今下欠本金90000元整。被告未偿还过利息,截至2021年3月12日实际下欠利息为188978.32元(不含逾期罚息,利息按照月息5.475‰上浮130%计算,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2021年1月11日被告李永江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李永江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利息276761.75元,经查,其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息5.475‰上浮130%,并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故本院对逾期罚息部分87783.43元不予支持,仅对其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息5.475‰上浮130%计算的利息部分188978.32元(2021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2日利息为188978.32元,2021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1元,减半收取3400.5元,原告承担861元,被告李永江承担2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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