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铭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铭晖因与被上诉人景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郭铭晖上诉称: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认为,在店铺首页公告,位于店铺置顶部位,又采用加粗字体,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做到提醒消费者的义务,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食品安全。上诉人以“店铺公告”形式使用格式条款与被上诉人订立管辖协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网购发生争议合意约定管辖法院,因此仅凭上诉人的单方声明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依照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起有权管辖原属于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食品药品安全的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奕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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