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革,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革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营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被告船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文革与船营建筑公司与自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4月,原告李文革到船营建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997年1月,因船营建筑公司效益不好,原告从船营建筑公司离职。现原告办理补缴社保金事宜时,因船营建筑公司不能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因无法补缴社保金,原告于2021年7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4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不予受理,2021年7月21日,原告收到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船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在我单位工作,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月末开始原告辞职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李文革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从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与船营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8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李文革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李文革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船营建筑公司对李文革于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在其单位工作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1995年1月11日,吉林市船营区建筑公司更名为船营建筑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文革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中,李文革仅要求确认与船营建筑公司自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船营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对李文革要求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李文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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