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李传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农商行)与被告黄**龙、李传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被告黄**龙、李传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的欠付利息5253.37元、复利310.48元、罚息0元;(2020年6月20日以后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2.被告黄**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3.被告李传智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前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黄**龙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属于本合同的补充,其已详细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执行利率、用途和还本付息方式等信息,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根据借款借据同时载明的内容可得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执行年利率10.3512%;还款计划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如被告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查询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需由被告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被告保证借款行为已经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李传智作为配偶予以签字(摁手印)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本金共50000元,被告黄**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贷款发放后,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253.37元、复利310.48元、罚息0元。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龙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传智系被告黄**龙家庭成员(配偶),对被告黄**龙的前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龙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李传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无异议,但该笔贷款是黄**龙与她的前妻借的,因为黄**龙与原告签字的时间到了,要重新签一份,所以我就与黄**龙一起签字,签字的时候我们是夫妻关系,现在我与黄**龙已经离婚,我不应当承担该笔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9月14日,被告黄**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的花溪农商行孟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符合贷款人条件的前提下,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50000元最高额循环贷款。被告李传智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贷款金额及期限:2017年9月14日原告已依约将贷款款项5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 3.贷款利率:案涉借款的年利率为10.3512%。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5268%。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一次还本。 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该提起诉讼/仲裁一方所产生的下列维权费用均属于可以预见的损失,应按下列约定予以赔偿:提起诉讼/仲裁的一方为该诉讼/仲裁预交或支出的下列费用,由被告方根据其违约情形责任大小和败诉比例予以赔偿和承担:诉讼/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因保全需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费、因调查取证产生的查询费、证据保全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其他费用。一方违约,另一方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仲裁,该律师费支出由违约一方按照下列约定予以赔偿:申请人可自行于律师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和方式,违约方赔偿的上限为每一个审理阶段(指一审、二审、执行、发回重审、再审等)约定的律师不超过该争议标的的5%,如申请方于律师约定采用多阶段打包收费(即多个阶段代理一揽子收费)或风险代理的,则违约方赔偿的上限不超过合同争议标的的20%,在上述约定的上限范围内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赔偿,超出的部分免于赔偿,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6、欠款情况: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黄**龙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253.37元、复利310.48元。 7、原告因本案诉讼与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专项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5000元。 二、其他事实。 1.被告黄**龙与被告李传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 2.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黄**龙、李传智名下价值60563.85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6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记录、欠款情况清单、民事专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诚信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花溪农商行向被告黄**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享有向被告黄**龙收取利息、复利及本金的权利。贷款发放后,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黄**龙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253.37元、复利310.48元。被告黄**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龙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民事专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实产生律师费5000元,根据《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黄**龙应承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责任。 被告李传智在《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且在原告发放案涉贷款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传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黄**龙所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传智辩称不应承担案涉款项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5253.37元、复利310.48元,2020年6月21日以后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 二、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李传智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6元,由被告黄**龙、李传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务助理王丽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