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登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火克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登峰与被告火克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7年6月至8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机械费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8月5日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微信支付500元,尚欠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火克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火克建租赁原告韩登峰挖掘机,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登峰2017年牛庄到滑集临泉三标段挖掘机费贰万贰仟元整(已付12,000元壹万贰仟元),现金壹万,微信贰仟元。火克建,2020年7月30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只需付8,000元即可,并在欠条上签字说明。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500元,尚欠7,500元。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7,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在原告认可或本院查明事实外另有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被告火克建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火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登峰机械租赁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登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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