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马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伟,男,住址汕头市潮阳区,由潮阳区和平镇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良与被告马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良、被告马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伟到庭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原告马金良、被告马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伟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五笔借款本金共70万元及支付该五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绰号“老二”)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以来,被告因经营木材装饰材料生意,时常资金紧缺,无法周转,故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向。原告经了解,确有此事,故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3日和2019年1月25日借给被告各4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上述7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均出具借条表示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双方以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后因原告个人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发民辩称:我没有向他借钱。我有书写出具五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有约定利息是月3.5%至4%,利息是约定要拿月头钱的,但我没拿到钱。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借款是以现金交给被告的。被告辩称,我有写借条,但是真的没拿到钱,原告总是在次日推托说没钱,或者借条被撕毁了;我出具借条后没有拿到钱,所以我要向原告讨回借条,原告说借条不见了,隔了十几天后,我再向他讨回借条,他就说借条不见了,但是我都没拿到钱;隔了半年后,我写借条没拿到钱,他就说也不见;另外三份借条也是上述的情况,出具借条后,隔了十几天,原告没有钱给我,我要讨回借条,原告就说借条不见了。本院认为,被告五次出具不同金额的“借条”交原告存执,而且五份“借条”上均是写明“今借到”不同金额的款项,从“借条”的内容看,可视为被告已经收取借款再出具借条交出借人存执;而被告辩称五次出具不同金额的借条交原告存执但均没有拿到钱,这有违平常的交易习惯,缺乏合理性;且在本案第二次法庭审理时,本院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通知被告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本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发民五次出具“借条”交原告马金良存执,共向原告“借到”70万元,其中2016年9月13日借款40万元,2018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8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2018年9月23日借款5万元,2019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其中2018年9月18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到10月18日还清,2019年1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到2019年4月25日还清,其余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40万元借款在支付时已按1.5%扣除了月头息,并按月1.5%收取了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月2.5%收取了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的利息,按月3.5%收取了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其余各笔借款在支付时均已按3.5%扣除了月头息,10万元按月3.5%收取了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5万元按月3.5%收取了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5万元按月3.5%收取了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利息,10万元按月3.5%收取了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被告则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是月3.5%,利息约定是要拿月头息的,息是约定月3.5%至4%,但其没有支付过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已收取的多于每月3%部分的利息抵减被告应付而尚未付的利息,并酌情给予减免部分利息,故请求按扣除月头息后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2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已预先收取的利息后,原告的借款本金可据实认定为400000×(1-1.5%)+300000×(1-3.5%)=394000+289500=683500元。同时,因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借款的利息已超出月利率2%,故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照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可按原告请求的从2019年5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发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金良借款68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马金良负担255元,由被告马发民负担105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发民负担。原告马金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45元,予以退回。被告马发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4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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