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婺源县联运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联运汽配部”),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30MA35WJJ47T。
经营者:罗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陶家广,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联运汽配部与被告陶家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运汽配部的经营者罗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运汽配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汽车配件费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罗玉芳自2005年开始经营联运汽配部,被告当时开设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18年6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购买了4200元的配件并当场付清货款。2018年7月份,被告又来到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并称以后会长期在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采用先记账按月结算货款的方式。考虑到被告是大客户,且原告第一次付款时比较干脆,原告就同意了这种方式。之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17846元,但到了月底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请求宽限付款期,之后每隔一段时间就向被告催讨。2018年9月23日,被告支付2000元并退回价值500元的汽车配件。2019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拖欠货款15300元,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家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联运汽配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300元;3.销货清单原件一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货的日期及货物名称。
被告陶家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联运汽配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运汽配部是罗玉芳于2005年7月22日设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当时开设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18年6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购买了4200元的配件并当场付清货款。2018年7月份,被告又来到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并称以后会长期在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提出采用先记账按月结算货款的方式。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大客户遂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25日从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合计17846元。到月底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2018年9月23日,被告支付2000元并退回价值500元的汽车配件。2019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婺源联运汽配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正”。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运汽配部与被告陶家广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联运汽配部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陶家广,被告陶家广有依约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联运汽配部要求被告陶家广支付剩余货款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家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因本案合同成立及约定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家广支付原告婺源县联运汽配经营部货款1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陶家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