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应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齐应湖与被告刘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菲露担任记录。原告齐应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应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欠款258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2021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属租赁关系,经结算,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金25800元,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还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金霞山一号15栋7号、8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用期暂定5年,租金32800元/年,第三年起租金在原有基础上递增10%。2021年4月10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方同意,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儿媳张林枝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租金25800元,并约定一个星期内还10000元,余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300元,余款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门面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屏、欠条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门面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租金给付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8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5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齐应湖租金25500元。
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齐应湖负担4元,由被告刘玲负担2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