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白云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峰。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内02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张涛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内02民终139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支付原告张涛赔偿金103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包青劳人仲字(2020)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置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包青劳人仲字(2020)第11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理由为:“申请人张涛未向仲裁庭提供被申请人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然,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起因是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无故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是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当中,不论是生产资料的掌控,还是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差距均存在着较大的悬殊,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张涛赔偿金2800元,其他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张涛入职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从事厨房配菜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9月从事宣传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一直工作到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原告张涛称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否认称原告张涛系主动离职。2019年11月4日,原告张涛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给付原告张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03元。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包青劳人仲案字(2020)110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驳回张涛的仲裁请求。 原告张涛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1张,内容为原告张涛与张小彦、郝玉、曹凡、郝玉峰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屏打印件11页,用于证明原告张涛在被告包头市××区工作到2019年9月29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认可。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1张,内容为原告张涛与张小彦、郝玉、曹凡、郝玉峰的谈话录音、曹凡的手机截屏打印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张涛属于主动离职,不是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辞退的。原告张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涛关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举证不足,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无需给付原告张涛赔偿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自愿给付原告张涛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给付原告张涛赔偿金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苑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石 新 栋 人民陪审员 贺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乌仁陶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