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915651055B。 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8号。 负责人:王晔,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恺,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有,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全胜芬,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顺分行)诉被告全胜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胜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3649.47元、利息3704.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73.49元,合计38938.97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不限于主张债权形成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资料查询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通过营业网点面签申请方式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请求,原告在被告申请过程中即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对领用合约中约定的申领、使用、利息、收费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向被告进行了示明,经示明,被告亦同意遵守,并对领用合约予以确认。遂后,2017年7月5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供其持有及使用。但自2019年7月13日起,被告即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透支逾期及违约。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持卡使用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透支款项及违约的相关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财产损失,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全胜芬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日利率为0.5‰。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的贷记卡。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1。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超期未还款,截至2019年11月28日,所欠透资本金33649.47元、利息3704.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73.49元、分期手续费511.04元,合计人民币38938.97元。原告催收无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后,也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违反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11月28日透资本金33649.47元、利息3704.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73.49元、分期手续费511.04元,合计人民币38938.97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胜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全胜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卡号为62×××41)贷记卡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透资本金33649.47元、利息3704.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73.49元、分期手续费511.04元,合计人民币38938.97元。2019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费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透支金额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全胜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宗 星 人民陪审员  全赞融 人民陪审员  谢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娅 书记员洪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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