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俊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周俊峰结欠张爱祥家具款22500元。因周俊峰经营不慎,公司亏损严重,仅开了几个月就倒闭,后和张爱祥达成口头协议,家具退回适当补贴两千元。张爱祥同意后将家具拉回并出具收条为凭。随后张爱祥反悔,并以周俊峰出具的欠条起诉。对此,1.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张爱祥将家具拉回并出具收条以实际行动证明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2.出库清单或提货单上应该有周俊峰的签字认可,一审仅凭张爱祥单方提供的出库单下结论过于草率。3.张爱祥一审中认可拉回一张会议桌,而收条上注明的是三张。4.一审法院要求张爱祥提供发票存根联,其至今未提供。5.一审认定货款偏高,实际使用期只有六、七个月,贬损费用也就一两千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爱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爱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俊峰给付张爱祥家具款22500元;2.诉讼费由周俊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周俊峰向张爱祥购买家具,双方就家具品种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总价为23000元,周俊峰遂支付定金500元。张爱祥交付家具后,周俊峰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后于2018年3月24日向张爱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爱祥家具款22500元。”此后,因周俊峰迟迟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张爱祥于2019年初至周俊峰处拉回部分家具。一审中,双方就张爱祥未拉回的家具进行了核对,周俊峰除对一套财神台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未拉回家具的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爱祥对其拉回部分家具的事实未能如实陈述,周俊峰对部分家具仍在其处的事实也未能如实陈述,对此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训诫。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俊峰理应给付已得家具的对应价款。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就尚在周俊峰处的家具品种进行了核对,周俊峰对“财神台”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予购买,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周俊峰对家具清单中载明的单价提出异议,不同意按此单价支付货款。张爱祥是在周俊峰迟迟未能给付货款的前提下才拉回部分家具,周俊峰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张爱祥拉回家具的时间是在周俊峰使用家具近两年后,周俊峰理应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以及家具贬损的损失。因此,按照一审法院核对的结果,参考家具清单中载明的单价,考量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以及本次诉讼过程中的行为,酌定周俊峰支付张爱祥拖欠货款70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周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爱祥货款7020元;二、驳回张爱祥其他诉讼请求。如周俊峰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张爱祥负担182元,周俊峰负担182元。

二审中,张爱祥提供了发票存根联三份,以证明其已就案涉款项开具发票,并将发票给了周俊峰。周俊峰质证认为,发票抬头是泰兴市宝丰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其无关,其没有收到该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周俊峰否认,且张爱祥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张爱祥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张爱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记载了其向周俊峰出售的家具种类、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周俊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清单一份,记载了张爱祥从周俊峰处拉回的家具种类和数量。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形成谈话笔录,周俊峰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一审法院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详细内容后,双方对实木2.4米大班台一张、大班椅一张、好办公椅六张、1.5米大款床一张、十公分棕垫一只未被张爱祥拉回予以确认,对大财神台一套是否被张爱祥拉回形成争议。周俊峰还对单价提出异议,主张其对大班台和床进行了还价,分别要减少600元和200元,经其估算还欠张爱祥3000元。

2.根据证明记载内容,实木2.4米大班台一套价格为2200元、大班椅一张价格为450元、好办公椅六张价格为720元、1.5米大款床一套价格为1400元、十公分棕垫一只价格为450元、大财神台一套价格为1800元,以上合计702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一审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俊峰应当给付张爱祥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需要确定交付的家具种类和数量这两个要件。根据当事人一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双方对张爱祥交付了证明中所载的家具种类和数量无异议;对在张爱祥拉回部分家具之后周俊峰处仍有实木2.4米大班台一张、大班椅一张、好办公椅六张、1.5米大款床一张、十公分棕垫一只的情况无异议。关于争议的大财神台一套是否被张爱祥拉回,因周俊峰提交的拉回家具清单中并未记载有该家具,且周俊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家具被拉回,故应认定该家具亦在周俊峰处。周俊峰二审中就仍在其处的家具种类和数量情况提出的辩解和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缺乏对合同价款的直接约定,但一审中周俊峰在对张爱祥提交的证明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参考该证明中所载价格确定案涉家具的价格;周俊峰质证时所称还价、自行估价的事实和结果未得到张爱祥的确认,也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参考证明所载价格计算得出仍在周俊峰处的家具价格为7020元。一审法院在参考证明所载价格确定相应家具价格的基础上,考虑到周俊峰未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对被拉回家具价格贬损的后果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的具体交易行为以及一审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等因素,酌定周俊峰支付张爱祥7020元的尚欠货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俊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家具退回、其补贴两千元的后续处理方式,但张爱祥未予认可,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俊峰所提发票事宜,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履行义务,与周俊峰的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对等义务,不能阻却其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周俊峰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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