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天津市。曾因未履行法律义务,于2020年1月20日被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伍及其辩护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5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下发(2018)吉0802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秀伍收到18.2万元租金后拒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秀伍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秀伍八个月有期徒刑。如积极履行民事调解书可考虑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秀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秀伍的辩护人白海春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不是判决、裁定。被告人不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杨秀伍在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时隐瞒查封物出租事实,且在收到租金后未向法院报告、提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民事调解书、租房协议、收据、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微信聊天截图、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姚某、都军正、赵某、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秀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伍收到民事裁定书时,在谈话笔录中隐瞒事实,称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厂房等并未出租,在之后的笔录中亦不承认出租,其收到租金后并未向法院报告、提存,被告人对此过程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在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秀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