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崔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系崔海山妻子)。 被告:李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 被告:张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海山与被告李艳秋、张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秋、张武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海山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 -2- 款本金60,000元及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13个月零11天利息16,040元(6万×2%×13个月11天=16,04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8个月利息6,144元(6万×1.28%×8个月=6,144元),本息合计82,184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1日起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86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月8日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李艳秋用其房屋做了抵押,在孙吴县房产处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艳秋、张武军无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艳秋、张武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崔海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收条一份,证明2018年1月8日被告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在原告崔海山、案外人陈波处借款160000元,其中在崔海山处借款6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提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李艳秋用其名下位于孙吴镇永兴社区二街坊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7)孙吴县不动产第××号房产为权利人陈波、崔海山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 -3-
本院查明
证号为黑(2018)孙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59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有被告李艳秋、张武军的签名及捺印,收条上有被告李艳秋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崔海山与李艳秋、张武军签订了借款合同。李艳秋、张武军借款60,000元,同日李艳秋为崔海山出具了60,000元收条一张。李艳秋以其名下的房屋在孙吴县房产处为原告崔海山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9年1月8日到期,如到期未偿还,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间李艳秋、张武军偿还了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之间的利息。之后又偿还了4,000元利息,本金一直未付。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息为16,04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其利息为6,144元,利息合计22,18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8,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崔海山的主张,被告李艳秋、张武军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崔海山要求被告李艳秋、张武 -4- 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艳秋、张武军借款逾期,《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规定,以此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其利息为16,040元。原告崔海山起诉时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其四倍年利率为15.4%,换算成月利率为1.28%。自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2021年4月20日,其利息为6,144元。利息合计22,18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8,184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海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 -5- 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艳秋、张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海山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李艳秋、张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海山借款利息18,184元;被告李艳秋、张武军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崔海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李艳秋、张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6-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保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