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110、112、114、201、203、301室。

负责人:淦睿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振洪,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胜利支行)诉被告陈振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共计人民币23676.78元(包含本金19658.52元,利息2730.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91.11元,手续费196.6元)。其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实际未还的透支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21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手续费按照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0.6%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于2018年1月30日为被告建立信用卡账户并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5××××××××××058的农行贷记卡-广东粤通ETC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使用。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开始逾期不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催讨无果。该信用卡已于2020年6月23日核销。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本金19658.52元,利息2730.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91.11元,手续费196.60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举证

原告农业银行胜利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数据;4.信用卡账户流水;5.催收清单及邮寄明细;6.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网页截图;7.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网页截图;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振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振洪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本金的0.6%计算。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振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振洪透支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陈振洪领取了原告农业银行胜利支行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陈振洪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拖欠的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振洪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陈振洪拖欠透支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农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振洪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截止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9658.52元、利息2730.55元、手续费196.6元、违约金1091.11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振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9658.52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730.55元、手续费为196.6元、违约金为1091.11元,之后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92元减半收费195.96元,保全费256.77元,合共诉讼费用452.73元,由被告陈振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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