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经营场所: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建材交易中心13号楼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11MA51ETLP09。
经营者:招华已。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洪欣建筑材料店,经营场所: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建材交易中心7号楼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11MA516PXB85。
经营者:李垒。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洪欣建筑材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采购丽宝康通用型K11、丽宝康柔韧性K11、白乳胶、小支架等产品,原告均按照被告所下订单如期送达至被告经营场所,并且由被告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核算,该期间被告合计欠货款人民币38905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8995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脱,电话、微信拉黑原告,不予理睬,态度极其恶劣。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剩余货款。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丽宝康通用型K11、丽宝康柔韧性K11、白乳胶、小支架等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四份《送货单》予以证明,该送货单有被告经营者李垒签名确认。2018年7月31日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为7550元;2018年10月12日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为3190元;2018年11月9日送货单合计金额处显示的金额为2000元,但单价及金额处有改动,单价显示为95元,金额显示为1900元;2018年12月17日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为2835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8995元,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018年11月9日送货单合计金额处显示的金额为2000元,但单价及金额处有改动,单价显示为95元,金额显示为1900元,故本院认定该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1900元,四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5475元(7550元+3190元+1900元+2835元),该送货单有被告的经营者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出抗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4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货款,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洪欣建筑材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5475元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麻章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4元,由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洪欣建筑材料店负担111.97元。原告湛江市麻章区×××××××××负担25.47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37.44元,本院不作退付,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洪欣建筑材料店负担的111.97元由其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