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平邑武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子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刘澄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李子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利,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现峰与被告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被告李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子淋、高勇、刘澄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李现峰、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系朋友,于2016年8月5日因资金周转,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向李现峰借现金400000元,期限二个月,约定月息2%即月息2分,利息未付到期一次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20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拒付。

被告辩称

李子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现峰的诉讼请求,李现峰与李子福并不认识,也不是朋友,李子福并未向李现峰借过任何款项;涉案借款李子福并未使用,只是提供担保,当时转入魏子淋账户的只有352000元,后来魏子淋又偿还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李子福向实际出借人相伟偿还10000元,实际欠款90400元。

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魏子淋、李子福、刘澄澄、高勇向李现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付到期一次清还本息;同时出具“今收到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四人同意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收到人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的收到条一份,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分别在借条、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同日,李现峰通过相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6576)向魏子淋账户(账号6228××××9712)转账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李现峰通过刁晓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7875)向魏子淋账户(账号6228××××9712)转账100000元;李现峰(交易卡号6222××××9662)分别跨行汇款给魏子淋(账户6228××××9712)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李子福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原车主声明,车牌号鲁Q0××××因本人原因造成车辆查封等一切事情由李子福本人负责。李子福,2016.8.5。2016年11月27日,魏子淋以魏开瑞账户(账号6228××××8019)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存方式归还李现峰200000元。

庭审中,李子福提交相伟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到现金1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李现峰质证认为该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子福提交魏子淋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魏子淋,身份证号371326198601××××,李现峰诉我、高勇、刘澄澄、李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时被告李子福只是担保责任,并且当时该借款共计40万元,扣除两个月48000元利息,实际转入我账户有35.2万元,后来我又偿还借款48000元,后又偿还20万元,现剩下10400元,该借款李子福并未使用。李现峰质证认为,魏子淋与李子福同为被告,关系密切,该证明无效。李子福曾要求对借条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放弃申请鉴定。

庭审中,李现峰陈述,因转账数额受限而在工商银行取现金20000元交付魏子淋,相伟在场,并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月利率2%计算。

2020年6月2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平邑县瑞盛五金机电城向魏子淋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母拒不签收文书,留置送达。经查询,在本院审理的(2019)鲁1326民初2689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子淋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魏子淋与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平邑县万家福花园2号楼2单元301室”,联系电话“186××××6781”,该案以此地址向魏子淋送达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本案立案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5日、7日向魏子淋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家中无人、手机错误而未能送达。2020年7月7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向魏子淋(186××××6781)短信送达开庭事宜,系统反馈推送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在借条、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并同意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其四人与李现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现峰要求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偿还剩余欠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子福辩称自己只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未使用涉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使用借款与否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李子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子福提供的相伟的收到条,未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魏子淋出具的证明,魏子淋作为本案被告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子福辩称实际欠款904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前三次向魏子淋邮寄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均被退回,2020年6月7日即视为已送达。

综上所述,李现峰要求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现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魏子淋、高勇、刘澄澄、李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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