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汉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罡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810247720。 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万家冲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英山县雷家店镇万家冲村十二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4676484826T。 法定代表人:王照,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080565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111778288。

审理经过

原告柯汉兵与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万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家冲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被告万家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95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万家冲村中心茶厂正房屋及附属屋棚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8月17日,正式动工;2019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拆除房屋房顶时,因房屋内房梁松动滑脱将原告带倒,原告当即掉下屋顶,翻滚到河边的石岩上面,再次摔到河边;后发现腿部骨头完全折断,动弹不得;当日由同事杨海清将原告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9年8月28日,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9月13日出院。2020年10月12日,再次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在家康复休养至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8690.74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减少治疗费用开支,原告出院后在家康复休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雇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家冲村委会辩称,一是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依法承担风险。二是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时,充分考虑到承揽事项风险问题,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三是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其年龄、经历、阅历,系经验丰富的成年人,对拆除房屋过程中是否存在风验,原告应予以判断。四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关系及适用法律规定均是错误的,导致其诉讼请求出现偏差。五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的赔偿事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柯汉兵提交的证据二,2019年9月16日,万家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摔伤的过程该证明说明不详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柯汉兵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属劳务(雇用)合同纠纷。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从内容中说明了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原告柯汉兵提交的证据五,2020年11月2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营养、护理等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医生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不一致,根据黄冈中院指导意见,应以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准,鉴定中没有涉及到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原告柯汉兵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8690.74元。被告认为2019年8月18日金额为31065.56元的票据系复印件,应依法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9日金额7214.78元,该票据不属于收据联,不应列为赔偿范围内予以计算;2020年11月13日金额为20元的缴纳通知单,不属于发票联。本院核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38690.74元。 5、对原告柯汉兵提交的证据七,原告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发票均为汽油发票,载明日期是2021年1月6日,该油票与原告受伤就医时间不相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该发票不够规范,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承揽万家冲村房屋拆除事宜,协议中约定原告承担一切安全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承揽关系;协议中约定安全事故系无效条款,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体现了原告为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医保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报销16911.03元,原告医疗费38690.74元应当减去16911.03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应予以核实,医保报销属合作医疗,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抵扣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辩驳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万家冲村委会与村民柯汉兵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万家冲村中心茶厂正房屋及附属屋棚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8月17日,原告柯汉兵组织民工正式动工拆除房屋。拆除过程中,万家冲村委会未派专人加强现场安全防护监管与指导,柯汉兵未全面加强施工场地物防安全保护(如设置防护网)和人员安全保障(如施工人员系安全带)。2019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柯汉兵在拆除房屋房顶时,因房屋内房梁松动滑脱将原告带倒,原告坠落到河边的石岩上,再甩到河边受伤;随即柯汉兵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柯汉兵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9年8月28日,柯汉兵被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8690.74元。后来,原告向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柯汉兵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拆除万家冲村中心茶厂旧屋及附属屋棚工程,需要较强的拆除施工经验,原告柯汉兵既无砌匠资质又无拆迁房屋资质。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原告柯汉兵医疗费38691元; 2、误工费(遵照医嘱)42677元/年÷365天×123天=14382元; 3、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90天=10523元; 4、营养费30元/天×33天+500元=149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 6、残疾赔偿金16391元/年×20年×10%=32782元; 7、交通费酌定600元; 8、鉴定费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8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9年8月15日,万家冲村委会与既无砌匠资质又无拆迁房屋资质的村民柯汉兵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柯汉兵)自行负责,与甲方(万家冲村委会)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的原告柯汉兵承包万家冲村中心茶厂正房屋及附属屋棚拆除工程,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万家冲村委会在拆迁的安全防护监管与指导以及选任拆迁承包人上存在一定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另外,村集体对村民理应倾注更多人文关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有高度注意自身安全责任,且应加强现场的物防人防保护,但原告疏于安全防范,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医疗费16911.03元,是原告应享受的医保待遇;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柯汉兵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18元,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万家冲村委会赔偿原告柯汉兵各项损失的50%即51909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万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柯汉兵各项损失51909元。 二、驳回原告柯汉兵对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万家冲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万家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3元、原告柯汉兵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立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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