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彦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苗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大军与被告周彦卫、苗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卫、苗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冬季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款打入了周彦卫62×××73的农行账号,在2018年11月25日被告方给原告写了借条(详见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在2021年3月份只偿还了原告500元,余欠29500元。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大军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周彦卫,苗红伟,2018年11月25日。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5日黄大军向周彦卫62×××73的农行账号转入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彦卫、被告苗红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冬天,被告周彦卫、被告苗红伟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通过自己名下62×××71农行卡向被告周彦卫62×××73的农行卡转账3万元,被告周彦卫、被告苗红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有二被告签字,按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彦卫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元。剩余295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周彦卫、被告苗红伟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黄大军本金29500元属实,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可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彦卫、被告苗红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大军借款本金2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周彦卫、被告苗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瑞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