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51号红建华府附楼。
法定代表人:谭力四。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万清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城公司支付夏万清因未与夏万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新城公司支付夏万清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夏万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3.新城公司支付夏万清周末加班工资差额25462.06元;4.新城公司支付夏万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041.38元;5.新城公司支付夏万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94.63元;6.新城公司支付夏万清失业保险金损失54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夏万清入职新城公司,担任滨水名都项目收费员职务至今,每月工资2600元。因新城公司未依法为夏万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夏万清于2020年11月6日向新城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夏万清入职新城公司近2年时间,新城公司未依法为夏万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且由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特殊性,新城公司要求夏万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且每年都未安排年休假,但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新城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夏万清的合法权益,夏万清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新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夏万清进入新城公司工作,任职滨水名都项目收费员。2020年11月6日,夏万清向新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新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通知新城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夏万清在新城公司工作期间,新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夏万清每月工资均为2600元。
2020年12月2日,夏万清就案涉请求以新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3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送达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4日送达夏万清。同年12月29日,夏万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新城公司自2020年10月停止经营;二、夏万清陈述:入职时与公司约定了每个月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入职新城公司前没有工作,与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三、2020年10月30日,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邓家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夏万清在邓家窖村范围内无正式工作。
上述事实,有夏万清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收件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单位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信息、十美堂镇邓家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流水、应急管理公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夏万清2019年7月1日入职新城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至2020年9月,对此,新城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此期间,夏万清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故综合前述证据,本院对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新城公司与夏万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夏万清自2019年7月入职新城公司,新城公司未与夏万清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新城公司应当向夏万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夏万清每月工资均为2600元,经计算,新城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8600元(2600元/月×11),对夏万清的双倍工资差额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新城公司未为夏万清缴纳社会保险费,夏万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新城公司应当向夏万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夏万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在新城公司工作1年3个月,经计算,新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900元(2600元/月×1.5月),对夏万清的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夏万清自述入职前没有工作,其亦未提供入职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依据前述规定,夏万清自2020年7月1日起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至离职可享受年休假1天。新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夏万清休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夏万清诉请新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经计算,夏万清应享有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39.08元(2600元/月÷21.75×1×2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夏万清主张新城公司支付加班费,其提交“滨水名都出勤表”以证明加班事实,但该出勤表上无新城公司签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夏万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入职时夏万清对其每个月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是知晓的,故对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夏万清与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中断就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也无证据证实其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了办理失业登记的申请。十美堂镇邓家窖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并非失业登记,且只是证明夏万清在邓家窖村范围内无正式工作,而不是证明夏万清无工作。故夏万清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新城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对夏万清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万清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万清经济补偿金3900元;
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万清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
四、驳回原告夏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