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大街30号8幢。
法定代表人:鲍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东首大东钢管大厦1212室。
法定代表人:王梅菊。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宦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5086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77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价款为37716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13148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双面埋弧焊螺旋管、3PE防腐管,合同价款为377160元;交货时间为10天左右,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区内;预付合同金额30%作为此次采购定金,剩余合同金额的70%款项待所有管道发货至需方现场,需方接收出厂检验报告及监检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在收到该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出并交付需方指定人员。
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113148元。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通知函》,载明因原告定金好几天才打,要求全款发货,款到两天内货到现场。原告同日向被告发《回复函》一份,载明合同未约定定金支付时间,要求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送货,如届时货未到现场,视为被告单方面违约。
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通知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被告却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发货。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支付的37716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金150864元;
三、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7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联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鑫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