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孟庆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韩识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经常居住地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来、孟庆甫与被告韩识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来及原告孟庆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识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来、孟庆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2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原告李国来、孟庆甫带领几位工友在被告承包的泌阳县双庙乡扶贫房干泥瓦工(泌阳县双庙乡沈庄一座、宋庄二座、陈洼二座、康庄一座)。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9050元,并出具了欠原告李国来、孟庆甫工钱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识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原告李国来、孟庆甫在被告承包的泌阳县双庙乡扶贫房干泥瓦工(泌阳县双庙乡沈庄一座、宋庄二座、陈洼二座、康庄一座)。经结算,被告韩识渊共计欠二原告劳务费290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条欠李国来、孟庆甫工钱29050元韩识渊”。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原告依约提供了自己的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识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李国来、孟庆甫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识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国来、孟庆甫支付劳务费2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83元,由被告韩识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依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