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商联盟资本运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曲卫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天阵因与被上诉人国商联盟资本运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李天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天阵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流水、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未反映出离职情况,就不予采纳李天阵补偿金的诉求。事实上,国商公司存在不按时、不按约、扣发工资的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天阵可依此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经济补偿金,且李天阵因上述原因不再为国商公司提供劳动,国商公司亦不再支付工资,故李天阵认为劳动关系因国商公司过错而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李天阵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国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李天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商公司赔偿2017年11月工资1200元,赔偿2017年12月拖欠工资3652元;2.国商公司支付半个月的损失费1750元。

李天阵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国商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27元;2.国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5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天阵的仲裁请求。李天阵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李天阵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沟通记录、宣传手册、项目收益表、劳动监察投诉信等证据。其中,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曲*东”于2017年12月14日向其支付28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向其支付1 673.56元。李天阵称微信沟通记录中包含其与国商公司总监张玉涛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有如下对话内容:“……张:查一下你那你的基本工资。你上了几天班。剩下的都给我。李:啊。一个月应多少算?张:2800。李:你不是说按3500算吗?张:没有单子的都是买单子,你又不是不知道,你要有单子,你有吗?李:啊……”宣传手册印制有“国商集团”“国商”等字样以及国商公司简介,无李天阵相关信息。项目收益表为印制文本,无国商公司印章。劳动监察投诉信记载李天阵的投诉单位为北京国商一号投资中心。

经询,李天阵称其于2017年11月2日经朋友介绍入职国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其经总监张玉涛面试,面试地点在朝阳区周庄嘉园4号院2号楼底商,其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但均被拿走,双方商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提成,其工作内容为通过电话联系业务或随领导外出,工作时间为9时至12时和14时至18时,其最后出勤至2017年12月23日,后因工资问题向公司反映,公司领导商量后让其离职,表示次月会补发工资,其遂离职,但次月并未补齐工资。

另询,李天阵称其所主张的半个月损失费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天阵关于国商公司赔偿2017年11月工资1200元和12月拖欠工资3652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李天阵所提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沟通记录、宣传手册、项目收益表、劳动监察投诉信等证据并未反映出其所述的国商公司要求其离职的情况,故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天阵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天阵向本院提交其与同事的对话录音作为新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

李天阵向本院提交调证申请,要求调取2018年2月5日向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讨薪的投诉及回复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天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国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对李天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监察投诉信记载李天阵的投诉单位为北京国商一号投资中心,并非国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李天阵的调取申请不予准许。

李天阵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天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李天阵负担(李天阵申请免交,经审查李天阵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予免交的情形,故本院对李天阵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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