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振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李志明兄长。     被告白雄,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凯,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府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白雄兄长。 被告裴战帅,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明与被告白雄、杨杰、裴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李振明、被告白雄委托代理人白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志明、被告白雄、被告杨杰、被告裴占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7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对购煤款进行结算,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57160元的欠据,但至今未支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雄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偿还757160元借款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也没有其他往来交易。二、本案中案涉金额并非小额交易,按照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资金交付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欠条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而证据部分仅有欠条及其本人陈述为证,对于如此大额的金钱交易原告无法提供银行等取款记录来证明款项来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曾归还过借款。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也要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既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有该笔款项的大额支出,也无法证明已经将该笔钱交付给了答辩人,欠款事实不成立,也可以说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欠款事实仅有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债务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敬请贵院参考采纳。 被告杨杰、裴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二支,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购置煤炭,共下欠1557160元。 被告白雄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二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白雄、杨杰、裴占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白雄向原告李志明购煤,购置煤后,双方经结算,2020年7月9日被告白雄向原告出具一支金额为757160元的欠条。被告裴占帅、杨杰、白雄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裴战帅、杨杰为被告白雄的雇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志明是否向被告白雄交付标的物煤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提煤的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煤,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杨杰、裴战帅虽在欠条上签字,但根据其身份,二被告为白雄的雇员,故二被告签字并捺印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明支付煤款757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6元,由被告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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