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恒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麦翠芸,女,****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新界大埔。
被告:陈国华,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新界大埔。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雅,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华融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105国道都那路段自编24号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5193573F。
法定代表人:冯楚雯。
审理经过
原告杨恒伟诉被告麦翠芸、陈国华、第三人广州市华融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中介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昌,被告麦翠芸、陈国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吴淑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103)已经解除,解除时间:2018年12月2日;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首期楼款人民币500000元、代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13800元、代付拆除工程款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51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4、判令两被告支付金融服务48760元、原告应承担的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1380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8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8年6月3日,在两被告隐瞒房屋违建无法过户的情况下,原告与麦翠芸、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麦翠芸名下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居委会碧桂园海景二十街12号的物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麦翠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代麦翠芸向第三人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13800元。合同约定过户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因约定过户当日两被告不在国内,故延期至2018年8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8月6日,原告向麦翠芸支付首期楼款人民币500000元,但由于过户时发现该房产因违建被法院查封,以致未能完成过户手续。原告当即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但两被告要求违建拆除后,补偿原告损失后继续履行合同。后两被告自行完成违建拆除工作,原告应两被告要求代付拆除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后三方于2018年11月17日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交易协商备忘录》,但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却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内容。迫于无奈,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12月7日收到麦翠芸的《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上述,原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涉案房产交易前己将相关情况及资料均清楚向杨恒伟及华融公司说明和交付,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的情况。1、杨恒伟称在答辩人在隐瞒房产违建无法过户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完全不属实的。答辩人通过华融公司认识杨恒伟,并由华融公司介绍杨恒伟购买答辩人的涉案房产。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前,华融公司及杨恒伟均亲自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答辩人清楚告知涉案房屋存在加建的情况并将相关的加建图纸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等资料全部交给杨恒伟及华融公司,杨恒伟是清楚知道涉案房产的加建情况并同意按房屋现场交易,不存在答辩人故意隐瞒的情况。2、涉案房产是否符合过户条件己由华融公司进行了审查,不存在答辩人故意隐瞒的情况。如前所述,答辩人在交易前己将相关加建情况明确告知杨恒伟及华融公司,鉴于华融公司是专业的中介服务公司,而答辩人是香港居民,对内地法律及行政程序完全不熟悉,故交易事宜包括过户手续等均全权委托华融公司进行。而在前华融公司也向过户部门查询了房屋抵押、查封等情况,认为不存在过户障碍才安排交易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华融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相关部门在实际审批过程中才告知因涉案房产存在违建情况被相关部门在系统内部限制了交易,该情况从政府的正常公示查询系统是无法得知,所以华融公司以及答辩人在前也无法获悉该情况,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故意隐瞒无法过户情形的情况。二、涉案房产未能完成交易的原因完全在于杨恒伟一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1、通观整个交易安排特别是付款环节上,均清楚反映杨恒伟是无足够的资金购买涉案房产。从最初的交易合同约定,正式的合同中居然无任何的付款条款,反而因应杨恒伟特殊的交易要求将该部分重要条款放置在补充协议上约定。通过付款条件可见,1138万元的交易款项,杨伟仅支付了100万元,首期款则通过向答辩人借款方式支付,其余购房款则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即便是后期杨恒伟提出的所谓《交易协商备忘录》中的付款安排,也一直提出通过借款方式进行,可见杨恒伟根本无足够的资金购买涉案房产。这是导致涉案房产未能完成交易的直接原因。2、杨恒伟逾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是导致涉案交易未能完成的重要原因。杨恒伟在起诉状称双方原定于2018年7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因答辩人不在国内而需延期,该情况也不属于。根据合同约定,杨恒伟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直至2018年7月26日,华融公司才告知答辩人杨恒伟的银行贷款获得通过,安排在8月份办理过户手续。可见,答辩人是一直等待何恒伟获得银行同意贷款通知后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杨恒伟所称由于答辩人不在国内而导致交易延期。3、杨恒伟未能向答辩人提供借款担保也是导致涉案交易未能完成的重要原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杨恒伟需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备齐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但之后杨恒伟一直未安排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又和华融公司向答辩人提出直接将担保房产过户至答辩人名下用于抵扣首期款,但最终因无法解决答辩人是香港居民不符合购买资格而无法办理。鉴于涉案交易涉及借款及抵押担保,在未确定杨恒伟能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涉案交易是无法继续进行的,因此导致涉案交易无法完成的责任应属杨恒伟。4、杨恒伟在《交易协商各忘录》中提出的所谓交易方案根本对答辩人完全无任何保障,答辩人不同意按该交易方式交易不属于答辩人违约。《交易协商各忘录》中提及的相关方案均是杨恒伟提出的,方案一中提出的借款方式时间跨度长达5年,且5年一次付清不计利息,不能偿还的由杨恒伟另行出售房产后支付:方案二中则降低了交易金额100多万元,相关的款项支付也需等待杨恒伟另行出售房产后再支付。两种方案均不是正常的房屋买卖中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两种方案对于卖方可以说毫无保障,同时再次证明杨恒伟是无足够的支付能力购买涉案房产。基于上述,答辩人当场己提出不接受上述两个方案,并明确要求按正常交易流程办理交易过户书序手续。之后中介及杨恒伟均要求答辩人回去再考忠ー下,之后答辩人经再三考虑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方案执行。可见最终导致交易未能完成的责任在于杨恒伟而非答辩人。三、鉴于杨恒伟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交易无法完成,故杨恒伟无权提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相反,答辩人有权依法依约没收杨恒伟支付的50万元定金。四、鉴于杨恒伟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交易无法完成,故华融公司的中介费用及相关的金融服务费应当由杨恒伟承担。此外,由于杨恒伟同意拆除相关加建建筑继续交易,故相应的拆除工程款由杨恒伟自行承担。五、鉴于杨恒伟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交易无法完成,因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此外,杨恒伟在诉请中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且诉请己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涉案交易无法完成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杨恒伟,因此导致涉案合同解除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应该由杨恒伟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恒伟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融中介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对其进行询问时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在磋商与签订合同对房屋的加建部分有进行约定,因为案涉房产与类似的房产相对比有区别,违建的事实明显,有100多方的增加面积,当时约定对于违建费是由卖方承担,因为之前有案例是过户的时候缴纳违建费所以不用实体拆除,当时中介公司有询问业主违建的问题有无解决,业主称可以正常过户,我们在签订合同之前有去大良房管局查册,当时案涉房屋没有显示内控信息,我方认为具备过户条件。当时我方向业主询问加建问题,业主说加建问题已经解决了,交了一笔费用给物业公司,没有说有无交过钱给相关部门。第二,在递件时不能过户有内控,卖方没有在中介方在场的场合下提出解除合同及协商方案。第三,知道了不能交易有内控后交易情况是这样的,回到中介公司后,不知道拆除的具体方面,只知道要拆除30个平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都看过业主出示的房产证,签订合同有没有出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理人不确定,代理人确定在知道不能过户后被告把资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我,委托我办理拆除违建的事宜。当时委托我办拆除违建事宜后被告口头跟我说交易后在房款中打折,没有表示不要再卖案涉房产。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的情况冯楚雯在场,我不在场,我认为没有达成协议,具体情况代理人向法庭书面回复。关于内控的情况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事前都是不知道的,是在递件当日经房管告知才知道,包括解除内控也没有书面的材料告知,是在我方向房管局出示法院文件的时候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我内控解除,可以交易。在办理解除违建过程中,我方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法院让我自己拆掉30平方,代理人去监督拆除,拆除后拍照给法院解除行政处罚,具体拆哪个部分是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所以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双方认为房子是整套交易的,拆除后代理人认为影响很大,厨房有一半面积被拆掉了,影响了房产的整体外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真实性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费收据、代付工程款收据,金融服务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笔费用的收取并无相关规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代付工程款收据,原告提供原件及收款人身份信息予以核对,在被告与中介方的微信记录中亦提到由“胡师傅”进行违建拆除施工,陈述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方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该组证据所列信息与本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时查询的案涉房产相应信息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麦翠芸、第三人华融中介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物业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花园面积为346平方米……该物业是以现状按套售予买方,买方已全面检查并清楚了解该物业的所有情况,且并无异议”、“如存在隐瞒与该物业买卖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或者因卖方原因导致该物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卖方应赔偿由此而给卖方及经纪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如买卖双方有一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取消的,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的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卖方加建该物业费用须由卖方自行缴清”、“定金500000元,买方须于2018年6月4日前支付给卖方”、“首期楼款500000元,于该物业交易过户成功递件当天支付给卖方”、“余下首期楼款4480000元,……买方以借款的方式支付该笔款项,买卖双方另行商议借款方式”、“楼价余款5900000元,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在该贷款银行指定开设的账户内”;(2)原告与被告麦翠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5个月,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应自甲乙双方完成前文所述房产过户交易并移交之日算起,最终金额为乙方应付甲方该房产首付款并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如果甲乙双方完成上述房产过户交易的时间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日,则乙方实际还款到期日按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为保障甲方权益,乙方不动产作为本合同的担保物,该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借款合同生效之前,备齐办理该担保物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3)201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麦翠芸支付定金500000元;(4)2018年7月26第三人在微信中告知被告麦翠芸同贷书已出具,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2018年8月6日至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5)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麦翠芸支付首期楼款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经上述部门查询发现案涉房产因存在内控情况不能过户;(6)2018年8月7日被告麦翠芸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工作人员李薇代为处理案涉房屋违建事宜;(7)2018年9月23日案外人胡建辉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麦翠芸(杨恒伟代付)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居民委员会碧桂园海景二十街12号拆除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8)2018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麦翠芸发出《通知》,告知被告麦翠芸案涉房产已经可以办理过户交易手续;(9)2018年11月2日被告麦翠芸发函致第三人称“2018年10月23日”与原告、第三人碰面约谈过户安排流程,当天原告突然告知不进行合同交易;(10)2018年11月12日被告麦翠芸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其中显示“买受人突然告知我方,其要求解除该合同,退出交易”,要求买受人书面明确是否继续交易,且在过户当天向卖方支付剩余房款;同日,被告麦翠芸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可办理过户,通知原告方在2018年11月26日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且要求在办理登记当日支付全部房款并承担交易全部税费;(11)2018年11月17日原告及被告陈国华、第三人相约在第三人办公室就相关事宜进行洽谈,并签订《交易协商备忘录》,《交易协商备忘录》中显示以下内容:“本次协商是基于上述三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违建问题无法完成交易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因违建现仅拆除红线范围内31平方米,仍有130平方米暂时无监管部门处理意见”、“买卖双方及经济方尽快确定及执行方案,争取完成交易过户手续”,被告陈国华代表被告麦翠芸在《交易协商备忘录》上签名确认;(12)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麦翠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处理违建拆除厨房及杂物间,此行为已经破坏了房屋的完整性及使用功能”、“三方曾于2018年11月17日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的《交易协商备忘录》,但你又于2018年11月26日明确拒绝履行达成的内容,以致协商无果”、“现我证实通知你,于即日起解除我与你及广州市华融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3)2018年12月5日被告麦翠芸向原告发送《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4)根据法庭对第三人的询问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回函,第三人就交易过程陈述以下内容:①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对案涉房屋加建部分有约定,因为之前有案例是过户的时候缴纳违建费不用实体拆除,当时第三人询问业主违建问题有无解决,业主称可以正常过户,并表示加建问题已经解决;②中介方不确定在签订合同时卖方有无将2006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买方出示,只能确定在发现不能过户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中介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拆除违建的事宜;③关于内控的情况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事前都不知情,在递件当日经房管告知才知道;④第三人认为经核查原告方提交个信息,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担保物的房产,原告享有处分权;⑤《交易协商备忘录》仅作为买卖双方有过协商过程的证据,被告并未同意按此《交易协商备忘录》履行;⑥第三人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海景二十街12号物业交易过程的情况说明》为其所出具,并对其中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两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1)合同签订时约定交付的房屋状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庭审提交证据显示,就案涉房屋存在加建的情况,在签约当时买卖双方均已知晓,但买卖双方及第三人对于存在违建不能过户的情况显然未有预计,因此三方均在未处理违建事宜的情况下到相关部门进行过户登记。同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2006年的相关行政处罚通知书向原告出示,合同中亦未提及案涉房屋可能因违建而被拆除,仅称按现状交付。由此可知,在签订合同当时,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交付约定的状态应是拆除前的房屋现状,加建部分亦为合同交付的内容。
(2)案涉房屋部分拆除后是否导致交付内容变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庭审提交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现状为“已拆除红线范围内31平方米,仍有130平方米暂时无监管部门处理意见”,拆除后照片显示对案涉房屋的整体功能性存在影响。由此可知,拆除后房屋与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交付状态已有较大的区别,若双方继续交易,则合同交付内容已经产生了变更。
综上,因双方未能就房屋现状的交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屋亦无法恢复签约时约定交付的状态,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方之日即2018年12月2日予以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原告作为买方,合同义务为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从庭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签约之时给付了定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8年6月1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于2018年7月25日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出具同贷书及约定日期办理登记手续的日期上,双方均有延期行为,但未对延期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相关履行期限的协商变更。在约定过户登记之日即2018年8月6日,原告亦按约定交付了首期款500000元,余款按双方约定以借款和按揭的方式给付。在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当日,发现无法过户,即未达到合同约定“成功递件”的条件,因此余下款项未至履行条件,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两被告作为卖方,合同义务为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首先,两被告在2006年已经收到关于案涉房屋违建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建部分责令拆除应当清楚,不应存在侥幸心理。两被告在未拆除违建的情况下,仍认为案涉房产可以交易,最终导致无法过户,无法履行交付房产的合同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其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到现场查看,发现案涉房屋与周边房屋存在不同,增建面积明显,在未要求两被告出示相关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轻信可按现状进行交易过户,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因自身原因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
(3)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首先,已根据合同部分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双方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该部分具体为:定金500000元,首付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该部分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其次,对于垫付费用部分两被告应予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各自向中介支付中介费,因此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中介费113800元,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另,被告授权第三人处理违建事宜,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违建拆除的工程款,两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该费用。
最后,对于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如买卖双方有一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取消的,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原告因交易支出了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13800元即为因合同解除交易终止而产生的损失,引上所述,两被告应承担70%即79660元。第二,定金及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定金及违约金适用的条件均为存在逾期履行的后果。结合本案情况可知,双方于2018年8月6日发现无法过户后,并未立即终止合同交易,从双方微信记录及互发函件显示,双方一直有就合同变更及履行进行磋商,从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知直至2018年11月26日双方才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随即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都曾有过变更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的意愿,该协商的时间不应计入履行期限,从原告方确认磋商结束的时间至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日期,未达合同约定逾期履行给付定金及违约金的期限,原告主张两被告因违约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给付了定金及首期款,并垫付了中介费用及拆除工程款,合共1151800元。在双方确定无继续交易的意向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退回上述款项,造成原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即为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引上所述,两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即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恒伟、被告麦翠芸及第三人广州市华融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03号)《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麦翠芸、陈国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恒伟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9660元;
三、被告麦翠芸、陈国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恒伟返还款项115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418.88元,由原告杨恒伟负担17709元,被告麦翠芸、陈国华负担1770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恒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翠芸、陈国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