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正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

被告:张瑞娥。

被告:闫育明。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瑞娥、闫育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被告闫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33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张瑞娥无证驾驶晋K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从平遥县西城新区去宁固村,沿汾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宁固村“某某”商店叉口路段,在由东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任某某驾驶晋A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瑞娥、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364元。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张瑞娥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就53364元取得了向张瑞娥追偿的权利。又因被告二系晋K3××××号所有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闫育明对上述533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张瑞娥未行答辩。

闫育明辩称,我想的是车入的保险,交强险就可以赔偿,现在保险公司追偿我们,我也不懂,我觉得保险公司应承担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17日,张瑞娥无证驾驶晋K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从平遥县西城新区去宁固村,沿汾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宁固村“文文”商店叉口路段,在由东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任某某驾驶晋A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瑞娥、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

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本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晋07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336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将赔偿款53364元转账至本院案款专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张瑞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系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和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53364元后,有权向被告张瑞娥主张追偿权。被告闫育明作为晋K3××××号车辆所有人,未审查张瑞娥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车上路行驶,对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瑞娥与闫育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即被告张瑞娥应偿付原告32018.4元,被告闫育明应偿付原告21345.6元。原告请求由闫育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瑞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32018.4元。

二、被告闫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2134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张瑞娥负担340元,由闫育明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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