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志。

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钟智,系该村委副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梁志与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家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宅基地款30000元,并从2007年起至本案结束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肖家庄村村民,2007年5月肖家庄村委在村里宣传批汾平公路路南(50亩地)为宅基地用地,每块地基400平米,交款40000元,在原告想尽办法筹到40000元交于村委后,村委出具了盖有肖家庄经济合作社的章并且是承包土地费手续。当时找到村委主任吕啟祥,给原告的答复是,当时土地政策紧,用肖家庄经济合作社的形式走一下手续,过后会给大家更换宅基地手续。但是交款后至今宅基地没有给原告批下来,手续也没有给原告换,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宅基地款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与2018年过年给了原告3000元,2020年8月14日给了原告2000元,剩余的30000元款项一直得不到解决,现在原先批地基的地块也确权给当时种地的农户,根本不可能成为宅基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批地方当时不在场,没有参与;在2013年参与工作中知道这些事,涉及的户比较多,好像是处理了一部分。原告起诉状说的对的了,原先说的是批宅基地,最后成了承包地合同。代理人知道梁志是因为借款产生的纠纷。现在村委欠款接近两千万,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代理人了解到的情况,原先确实是批的宅基地,关于为什么写成承包费不清楚,代理人没有参与。希望法庭公平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肖家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

三、2020年12月15日肖家庄镇调解委员会及肖家庄镇矛排纠纷调处中心共同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四、肖政发(2018)58号肖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肖家庄村委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志是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2007年前,被告肖家庄村村委主任吕啟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5月,被告宣传批宅基地,原告再次筹款10000元,与前述借款共计40000元用于批宅基地;2007年5月8日,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2020年12月15日,经汾阳市肖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梁志与被告肖家庄村委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肖家庄村委承诺从2020年开始每年由被告肖家庄村委还款梁志5000元,到2026年年底还清所有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肖家庄村委共计还款10000元,尚有30000元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汾阳市肖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案收款主体为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但经汾阳市肖家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肖家庄村村委自愿承接了肖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债务,原告也予以同意,债务已发生了转移;依调解协议,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肖家庄村村委偿还。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肖家庄村委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肖家庄村委按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即由被告肖家庄村村委从2021年起每年归还原告梁志5000元,至2026年年底付清所欠原告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从202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梁志5000元,至2026年年底付清原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文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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