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庸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庸强与被上诉人李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君、被上诉人李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庸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自然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也未审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多少借款,就直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80000元借款,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而《承诺书》中的250000元包含了50000元利息款,这才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50000元的由来。二、一审使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一审采信的证据清单里可以看到名为“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但该证据未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双方未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裁判有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28万元真实。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庸强以结算农民工工资缺钱为由找答辩人借款,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共借给上诉人庸强28万元,后上诉人庸强向答辩人出具28万元借条一张。作为双方都是成年人,如果仅借20万元,利息5万元,上诉人会在借条上写上20本金、利息5万元,也不可能写28万元,既然写了借款金额28万元,现在又否定借款28万元,其自相矛盾,颠倒黑白,不应采信。由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2020年9月2日上诉人以签署承诺书的方式同意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扣除工程款向答辩人转账25万元作为偿还答辩人28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此款转后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答辩人从没有放弃3万元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也承认借款事实,所以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理合法。本案中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三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出示的证据都己经经过充分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答辩人不给上诉人借款28万元,上诉人怎么会给答辩人,可以作为出具28万元借条一张,如果按上诉人说法只是所以很显然是不符合常识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也承认借款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承诺书》中字面意思很明确,即扣除上诉人庸强的工程款25万元转付给答辩人,并没有说明其放弃剩余3万元。因此,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一审原告诉称
李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完毕3万元借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被告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望贰拾捌万整(280000元),用于农民工工资结算,归还日期2020.3.25借款人:庸强,2020.1.23”。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借款,经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公司从中协调,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自庸强工程款扣除借李望贰拾伍万元转付给李望。同意中铁公司转扣给李望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庸强2020.9.2”。此款转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30000元借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本金是20万元,8万元是利息。在中铁公司从中协调时,《承诺书》也是真实的,但是承诺书的意思是转扣250000元后,这个事情全部结清,这是双方最终协商的结果,因此不再欠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因当清偿。被告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承认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具《承诺书》时,转扣250000元是否已抵偿全部债务280000元。经当庭审核该《承诺书》,其字面意思很明确,即扣除庸强的工程款250000元转付给李望,没有原告李望放弃其余3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望在此后继续向被告索要剩余30000元借款符合生活常识。被告辩称“转扣250000元已抵偿全部债务28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完毕3万元借款为止),因双方借条上没有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判决:被告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望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庸强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意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来源是2019年2月3日,案外人杨蒙蒙借给上诉人20万元,后杨蒙蒙称借条丢了让上诉人重新打一张借条,此时刚好杨蒙蒙欠被上诉人款项,于是杨蒙蒙就通知上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直接给被上诉人打一张28万元的欠条即可。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和民生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15万元转账记录实际上是案外人中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 对此,李望对于证据1杨蒙蒙的转账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本案的实际借款是20万元,为什么借条上写的是28万元,不符合常理,如果是债权转让过来的,为什么在借条上不写清楚,自己写的就是今借到李望28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结算,已经写清楚用途了,要是2019年2月3日的借款,和实际借款相差了将近一年,其仅凭一个和别人的转账记录,达不到证明其推翻这个借条的事实。对于证据2聊天记录也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确实已经将28元借给了上诉人,并提供有相关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庸强对于其向被上诉人李望出具的案涉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望原审中提供了其向庸强交付借款的证据,故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庸强上诉人称只借到了20万,但其出具了案涉的28万元借条后未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在后续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公司从中协调时,庸强出具的《承诺书》也同意扣除25万给李望,庸强认为双方认可在扣除该25万元后即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庸强亦未收回其出具的借条,故庸强认为案涉借款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胡晓峰 审判员 邰本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