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三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0565478A。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新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三货与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陈新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三货申请工程鉴定,扣除审限五个月。原告舒三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被告海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被告陈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三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风公司东景豪廷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该工程的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等劳务分包工程。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元,阳台按投影面积另算;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工程量的100%后按每平方米12元结算工程款,二次结构按每平方米27元每六层结算一次,付工程款的80%,至所有零星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5%的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的工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962687.25元,已支付152万元,余款44.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海风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也未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实施,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实际是由陈新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对此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也不知情。2.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陈新桥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以该合同为基础向陈新桥主张权利。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陈新桥辩称,原告是在案涉工程中做了混凝土和砌体工程,但其要求支付45万元的组成不清;另外,鉴定中争议的57880元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原告舒三货和被告海风公司、陈新桥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海风公司、陈新桥对原告舒三货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印章单位不存在,该协议只证明了原告与陈新桥就“东景豪廷”商住楼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双方对分包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陈新桥与原告就“东景豪廷”商住楼分包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了陈新桥对原告的工地计时工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属原告自己记载的计时工数量,没有被告方的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为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票据,其鉴定中双方确认部分结论1918197.25元本院予以采信,其鉴定中有争议部分结论57880元,因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票据20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风公司承接了湖北鼎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东景豪廷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海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新桥。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新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陈新桥将该工程的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舒三货。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元,阳台按投影面积另算;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工程量的100%后按每平方米12元结算工程款,二次结构按每平方米27元每六层结算一次,付工程款的80%,至所有零星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5%的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结算。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新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新桥仅支付了152万元。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 经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舒三货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金额为1918197.25元,原告舒三货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海风公司将孝感市××××东景豪廷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陈新桥,被告陈新桥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舒三货。因原告舒三货及被告陈新桥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舒三货与被告陈新桥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舒三货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舒三货已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舒三货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所施工的劳务总价款为1918197.25元,被告陈新桥已支付152万元,下欠398197.25元未付,原告舒三货主张4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桥为实际承包人,其下欠原告舒三货劳务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海风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及受益人,且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陈新桥,故被告海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舒三货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0元,为原告主张其诉求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新桥、海风公司亦应予以给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新桥、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三货劳务款398197.25元。 二、被告陈新桥、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三货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三货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舒三货负担1000元,被告陈新桥、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劲松 人民陪审员 吴紫瑶 人民陪审员 张静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思怡